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洪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洪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周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高慎苓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邱宏親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被害人邱宏親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周洪安之花蓮郵局之帳戶個資檢視」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周洪安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高慎苓、邱宏親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尚未成年,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高慎苓、邱宏親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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