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名峰 (原名: 王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月18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6.8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0,529元。惟因該還款金額已逾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且聲請人當時工作並不穩定,之後即因失業,更加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於95年9月5日毀諾。是聲請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之每月薪資收入僅20,000多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見本院卷第103頁),聲請人於95年度之總收入為305,168元,平均每月為25,431元(305,168÷12=25,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衡以該時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全數用以繳納協商還款金額30,529元仍明顯不足,遑論聲請人尚有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仍需支應,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確實有困難,堪認其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02年1月間因心臟疾病住院手術,術後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聲請人現留職停薪中,預計休養後即可復職,回任歐鴻有限公司工作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應無不實;復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訊問聲請人如復職後,每月薪資為何?聲請人稱約為20,000元至24,0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此核與聲請人未生病前101年
7月至12月間之平均月收入22,081元(20,716+20,591+24,252+24,421+22,015+20,490÷6=22,081)相當,是本院擬以該數額認作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金額,加計聲請人另領取有身障補助款4,700元,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計應為26,781元。續者,據聲請人陳稱其與外籍配偶 郟氏豔翠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離婚確定,其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出生年月90年6月)、王○○(出生年月92年7月)現皆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另聲請人尚需扶養父母 王雙有 、 王張敏妹 ,故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共需17,000元(包含個人餐費4,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用品費2,000元、家庭雜支費2,
000元、手機費500元、父母二人每月各500元及二名子女每月各3,000元,共計7,000元之扶養費),並提出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保險費送金單、子女學雜費收據、聲請人及其父母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
37、76~83頁),核稽上開所列之支出及扶養費用,並未逾桃園地區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尚稱合理,且均屬必要,又聲請人之父母王雙有(出生年月:25年7月)、王張敏妹(出生年月:30年4月)已屆高齡,王雙有名下僅有2筆土地,王張敏妹名下僅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外,其二人於99年及
100年度皆無其他收入所得,確有受子女扶養之需要,且聲請人就此所列之扶養費金額,亦屬適當,故皆可准予提列。職是,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9,781元(26,781-17,000)可用以清償債務,然對照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高達2,636,842元,實非聲請人現時能力所得償還,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