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限制住居地更正為「二九八巷十九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限制住居地更正為「298巷19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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