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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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於98年7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0、191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947﹐25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謂: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適用法規錯誤,而有如後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就醫療費用部分:再審原告係依員生醫院醫師指示而前往其他院所復健,有該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憑,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已至彰基及員生等大型醫院就診,無再至他院所復健之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醫療費用393,268元之請求,顯未就卷內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上開員生醫院診斷書內容,加以斟酌,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就交通費用部分:再審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來往醫院、法院支出計程車費30,786元,有收據可稽,自屬生活上增加之必須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應由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從證明支出或難以證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付,自屬適用上開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由彰化縣區車禍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車損情形欄、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收據與行照影本可證,再審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自有機車受損,前往機車行修理支付3,20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原確定判決未予准許,認證用法顯有未當,對該行車執照之證據,亦漏未斟酌。
(四)就減少收入部分:再審原告因傷不能營商,縱依職業工會核定投保薪資所得為19,200元,年損失即為230,400元,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辯論時,請求至少按基本工資計算2年之42萬元損失,而再審原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雖無法舉證月入2萬元以上,依基本工資仍得主張請求上開數額,原確定判決未依此論斷,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並屬錯誤;原確定判決另認再審原告僅請求345,600元,事實認定亦有錯誤,無可維持。
(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再審原告原請求5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以20萬元為適當,係漏未斟酌部分醫藥費用,致影響評估再審原告所受痛苦而致,本件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金額即應重新斟酌,請求再酌加判賠10萬元。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查:
(一)就交通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㈠㈦論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甲○○(即再審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係以其到各地看診及至法院開庭,因而支出交通費25,686元,請求賠償給付。惟其在原審所提單據,及於本審補附之計程車車資收據,或無從證明係其所出,或難以證明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而支付,不應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15頁)。
(二)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又於理由欄三㈠㈦審認說明:「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甲○○請求衣服破損、機車毀損、香菇發霉諸損失24,200元,皆未據提出足以證明其確受有該項損害、並由其所支付、且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證據,故無從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16頁)。
(三)就減少收入部分: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㈠㈦論述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甲○○、、、另請求失業給付345,600元部份,並未舉證證明其究竟從事何種行業?確切損失若干?僅泛稱從商維生,並以18個月期間,依職業公會核定投保薪資每月19,200元或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損失。但其投保職業公會之薪資為其個人所申報,而基本工資係原有正當職業收入之被害人,不能證明收入時之計算標準,均難以為其有利之證明,也不應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15、16頁)。
(四)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無法就其因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上述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每月薪資收入等情,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故而駁回再審原告就各該部分之請求,核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說明,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65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員生醫院之診斷書、再審原告之行車執照、部分醫藥費用等相關證物,致影響再審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額度,且如經斟酌將有利於再審原告,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㈡㈢中,詳細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證據資料謂:「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上載右膝挫傷疑關節內韌帶受損之診斷書、員生醫院載明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之診斷書各乙紙為證。並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本院)函復記載甲○○確於96年07月17日入住該院骨科病房手術治療韌帶屬實。、、、上訴人甲○○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事發當日醫療費500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本院)96.07.17至96.
07.24入住骨科病房手術治療韌帶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89,917元,核屬必要之支出。又員生醫院之8,862元應扣除證明書費160元,餘8,702元部分亦為正當,合計99,119元,應予准許。而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本院)96.09.27至96.09.30入住耳鼻喉科病房,所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4,148元,顯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不能向乙○○請求賠償。又甲○○既自受傷後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及彰化本院、員生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並持續追蹤治療,應無再至其他地方診所及中醫院所醫療復建之必要,而甲○○復不能提出確為療傷必要之證明,故其餘公德堂整復中心、宏元診所、宏名診所、蔡醫院、中醫處方、亞東醫院部分之支出自無理由。甲○○於本審所提出之單據一宗,並診斷書乙紙,依其診斷係椎間盤移位、糖尿病、焦慮症、精神官能症,亦顯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為醫療,自不得向乙○○請求賠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以99,119元為當。原確定判決即已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考量於其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額部分內,並無漏未斟酌之情。
(二)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㈡中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如前所述,復於理由欄三㈥中謂:「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核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接受門診及開刀手術治療,身心確受折磨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予以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本院認其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部分醫藥費用,致影響評估其痛苦之情。另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三㈦中論述:「甲○○請求衣服破損、機車毀損、香菇發霉諸損失24,200元,皆未據提出足以證明其確受有該項損害、並由其所支付、且與本件車禍有關之證據,故無從准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業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採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或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㈡㈢㈥㈦項中詳予審酌論述,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於理由欄五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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