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
徐立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甲○○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空氣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小鋼瓶壹佰伍拾支、四點五厘米銅珠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更正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改造槍枝‧‧‧」應更正為「‧‧‧空氣槍‧‧‧」,㈢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向不詳人士‧‧‧」應更正為「‧‧‧透過拍賣網站,向臺中縣大里市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賣家‧‧‧」,㈣犯罪事實欄第8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不詳人士‧‧‧」應更正為「‧‧‧亦透過拍賣網站,向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賣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雖係先後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2支,惟被告於購入該2支空氣手槍後,迄本件為警查獲前,均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而持有之,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查本件被告係因個人收藏、把玩槍枝之興趣,始透過拍賣網站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2支而持有之,其持有管制槍枝之動機尚屬單純,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手槍2支,其殺傷力亦非超出標準值甚高,情節尚非重大,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其持有管制槍枝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為滿足個人收藏、把玩槍枝之興趣,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其犯後自警詢起即深表悔意,多次陳明日後絕不會再有類此收藏槍枝之行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扣案空氣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二氧化碳小鋼瓶150支、4.5厘米銅珠
1罐等物(均無證據證明業已使用),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上開物品均係備供扣案空氣手槍2支配備使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6厘米鋼珠1罐,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無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