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郎明知自己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完庭後,對地檢署前計程車等候處的計程車司機 朱景耀 佯稱須搭車返回美濃,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做為車資,致使朱景耀陷於錯誤,誤認江俊郎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送江俊郎,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江俊郎佯稱要下車拿車資給朱景耀云云,隨即下車從道路旁的產業道路逃逸,未給付車資而詐得等同車資1,2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被告江俊郎承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搭乘告訴人朱景耀所駕之計程車,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回到美濃,且並未給付約定的1200元車資給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朱景耀並沒有在伊下車的地方等很久,伊大約20分鐘出去之後,就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從橋頭地檢署返回美濃區的住處,但在下車之後,並沒有給付任何車資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二)然告訴人另稱伊在該處等了1個多小時等語,固與被告所述伊20分鐘後就出去等語,顯有出入,然仍可認定告訴人在被告下車處等了至少有20分鐘左右的時間。
(三)另參以告訴人另稱伊就被告下車處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等,後來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出來,伊就一面追他,一面跟被告說有甚麼話可以講,但被告就騎到小路裡面跑了等語,核與被告自承當天回家之後,確實有騎機車出來,而且也知道告訴人在後面追等語相符(參偵卷頁67),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當天確實有跑給告訴人追,最後逃逸無蹤等情,堪屬真實,然衡情債務人若已經準備清償其債務,則在遇到債權人時,理當儘速交付款項而非逃逸無蹤,而本件被告逃逸不願給付車資,更不願意與告訴人商談,益徵其主觀上顯然係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所辯伊當天有出去要付車資等語,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
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要求告訴人朱景耀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茲審酌被告仍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惟念被告已將車資償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報狀影本在卷可參(偵緝卷頁73),且告訴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行使詐術所得利益之額數;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至被告此次搭車之車資為1,200元,等同被告復有相當於車資之載送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物,惟本次車資1,200元業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應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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