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安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城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1、382、383、384、392、393、3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安誠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肖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 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竹物流託運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國民 」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鄧安誠所交付之上開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容、李○恆、魏○林、朱○翰、吳○慈、曾○謙、夏○翔、吳○芸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鄧安誠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李○容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容、李○恆、魏○林、朱○翰、吳○慈、曾○謙、夏○翔、吳○芸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吳○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警卷附卷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鄧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渠所有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民」之人士使用,伊與詐欺犯等人素昧平生未曾謀面,未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上揭郵局、台北富邦、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國民」取得後,該成年人「王國民」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 李讀蓉 等人,訛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李讀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之郵局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蓉、李○恆、魏○林、朱○翰、吳○慈、曾○謙、夏○翔、吳○芸等人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9333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4至1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9447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14至1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9448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4至15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9659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四)第14至15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9395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五)第14至15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9396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六)第14至1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50009332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七)第22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宗,下稱桃檢卷第12至14頁),復有上開郵局、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物流寄件人託運單收執聯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7至19、37至43、28至31頁;警卷(二)第17至18、32至39、27至30頁;警卷(三)第16至20、34至36、28至31頁;警卷(四)第17至19、33至37、28至31頁;警卷(五)第16至17、33至41、26至29頁;警卷(六)第18至19、34至37、28至31頁;警卷
(七)第28至29、63至69、56至59頁;桃檢卷第18至22頁),前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1歲,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動員,且自陳對方沒有告知為何需要提供密碼,伊想說3個帳戶裡面都沒有錢,陳先生說寄3個帳戶給他美化帳戶,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就給了;不知道將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他人就能使用該帳戶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偵字第394號偵查卷第107頁)可見上訴人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2.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已如前述,再依上訴人於偵詢時自 陳伊 在金門酒廠球隊打球,因球隊沒有勞健保,沒辦法向銀行借款,當時伊需要一筆錢,所以上網尋找借款訊息,伊就留電話,隔幾天一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主動打電話給伊,陳先生說寄帳戶給他是為了要美化帳戶用,至於如何美化伊不知道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94號偵查卷第107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己身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或其他擔保時,在對方諉稱要以資金轉進轉出而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雖覺有異仍不加查證即冒然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已難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所指代辦貸款「陳先生」,非但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財力證明文件或其他擔保,反而要求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資金流通的紀錄,且一次要求上訴人提供多達3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甚至不在乎上訴人帳戶內之既存款項亦可資為上訴人財力狀況證明,凡此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不同,更與上訴人自身對於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迥然不牟。是上訴人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上訴人辯稱其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是要申辦貸款,並不知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被告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查上訴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況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1歲,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職業為球員,對於正常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事應有所認識,其與自稱「陳先生」聯繫代辦貸款過程中,「陳先生」之要求多有與其認知不符之處,且其對於交付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亦有所知悉等節,均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由此可證上訴人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係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號及密碼,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並非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則被告即上訴人於答辯狀請求傳喚本案承辦之員警 邱治源 及遭查獲之詐騙集團車手 黃盈森 ,以調查上開詐欺案件遭警查獲之情形,即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上訴人即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該詐欺份子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李讀蓉等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即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任意交付上述郵局等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李○容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且迄今亦未與李○容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兼衡其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自述目前擔任金門酒廠籃球隊、月收入約8萬元(見本院卷第51、123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一)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李○容│105年11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1│29,989元│被告安泰││││27日下午4│自稱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月27日下││銀行帳戶││││時33分許│李○容,佯稱:因網路購物│午5時22│││││││設定錯誤,誤設為12筆訂單│分許│││││││,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李││││││││讀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2│李○恆│105年11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1│10,345元│被告郵局││││27日下午3│自稱「TAAZE二手書店」客│月27日下││帳戶││││時9分許│服人員致電李○恆,佯稱:│午3時54│││││││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誤設│分許│││││││為12筆訂單,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李○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3│魏○林│105年11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1│26,724元│被告台北││││27日下午某│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月27日下││富邦銀行││││時許│服人員致電魏○林,佯稱:│午5時3分││帳戶│││││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誤設│許│││││││為12期分期扣款,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魏○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4│朱○翰│105年11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1│19,985元│被告台北││││27日下午3│自稱「樂天網路購物」客服│月27日下││富邦銀行││││時51分許│人員致電朱○翰,佯稱:因│午5時21││帳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誤設為│分許│││││││每月分期扣款,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朱○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5│吳○慈│105年11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1│16,982元│被告郵局││││27日下午2│自稱「九易宇軒網路購物│月27日下││帳戶││││時35分許│」客服人員致電吳○慈,佯│午3時19│││││││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分許│││││││誤設為12期分期扣款,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6│曾○謙│105年11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1│28,985元│被告台北││││27日下午3│自稱網路拍賣客服人員致電│月27日下││富邦銀行││││時24分許│曾○謙,佯稱:因網路購物│午4時18││帳戶│││││商品條碼刷錯,誤設為12期│分許│││││││分期扣款,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曾○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7│夏○翔│105年11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1│29,989元│被告台北││││27日下午3│自稱「TAIJINewCurrents│月27日下││富邦銀行││││時40分許│Fusion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午4時23││帳戶│││││夏○翔,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誤設為批發商身││││││││分,進貨12組商品,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訂││││││││購等語,致告訴人夏○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8│吳○芸│105年11月│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105年11│29,985元│被告安泰││││27日下午3│自稱網路拍賣員工及郵局客│月27日16││銀行帳戶││││許│服人員致電 吳家芸 ,佯稱:│時43分許│││││││因網路購物商品條碼刷錯,├────┼───────┤│││││誤設為12期分期扣款,需至│105年11│29,985元││││││ATM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設│月27日17│││││││定等語,致告訴人 吳佳芸 信│時15分許│││││││以為真,陷於錯誤。├────┼───────┤││││││105年11│29,985元│││││││月27日17││││││││時3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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