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
2月1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曾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曾子
容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原審就被告公然擺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且商品品質惡劣,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商譽及企業形象,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未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仍不足收懲儆之效」等語,有該上訴書存卷為憑(本院智簡上卷第9、10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詳如上訴書所載,原審量刑過輕,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智簡上卷第10
7頁),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智簡上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與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30日已與被害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智簡上卷第77、81至8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以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而達成調解,被告並給付其中3000元予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有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提出刑事陳報(一)狀附卷為憑(本院智簡上卷第9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智簡上卷第118頁),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公然擺攤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且商品品質惡劣,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商譽及企業形象,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等情狀未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仍不足收懲儆之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智簡上卷第9、10、107頁)。
三、關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8萬元予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其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萌生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且支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事實,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審宣告沒收之物(詳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被告為圖己利,不顧此情,猶意圖販賣而予陳列欲藉以牟利,且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數量非少,實屬不該;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以本案犯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照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項4萬元,而僅支付其中3000元予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另斟酌案外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表明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調)解,有該公司112年3月31日函存卷足憑(本院智簡上卷第85頁),及被告與本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並未達成和(調)解等節;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智簡上卷第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詳本院智簡上卷第118頁)、已婚、小孩已經成年、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本院智簡上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五、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調解成立,惟被告未按照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於112年4月6日支付第1期款項4萬元,而僅給付其中3000元予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難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己過之心,且除表明無調解意願之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被告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就本案犯行願意認罪(偵卷第25頁),然於偵訊時又稱知道這些都有可能是仿冒商品,但不太清楚為由云云,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偵卷第218頁),就此亦難認毫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黃世誠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5件2仿冒CHANEL商標之帽子4件3仿冒CHANEL商標之襪子5雙4仿冒CHANEL商標之眼鏡2件5仿冒CHANEL商標之雨傘1件6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圈1件7仿冒CHANEL商標之鞋子1雙8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1件9仿冒LV商標之包包5件10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11仿冒LV商標之絲巾8件12仿冒LV商標之帽子1件13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24雙14仿冒GUCCI商標之襪子41雙15仿冒GUCCI商標之包包1件16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件17仿冒BURBERRY商標之帽子2件18仿冒DIOR商標之包包4件19仿冒DIOR商標之帽子2件20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1件21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