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凱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凱澤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8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外,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 彭偉傑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自稱「彭偉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蕭凱澤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蕭凱澤另與自稱「彭偉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1日,先向 羅俊宥 (原名 羅文佑 )借用其父親 羅秋灶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將該帳號提供予自稱「彭偉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彭偉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蕭凱澤提領,然因蕭凱澤提供之帳戶遭到警示,故蕭凱澤未將款項交給自稱「彭偉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結果,因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 巧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林苡 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澤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中金簡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羅秋灶、羅俊宥、證人即告訴人 林苡懸 、 張巧旻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6131卷第19至23、25至29、35至37頁、偵3812卷第43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林苡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苡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0年9月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51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蕭凱澤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巧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巧旻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張巧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張巧旻匯款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36131卷第39至63頁、偵3812卷第23至41、53至7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凱澤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自稱「彭偉傑」之人,雖使「彭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巧旻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然被告未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已返還告訴人林苡懸,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完成時,被告雖詐欺取財既遂,然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訊問時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予「彭偉傑」之行為,幫助「彭偉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彭偉傑」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附表編號2所為,考量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在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與前揭幫助犯及未遂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八)本案檢察官雖以於本院訊問時認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說服本院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違反藥事法,而顯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之說明未足以形成被告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心證,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彭偉傑」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巧旻、林苡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36131卷第119至122頁、緩544卷第17、24頁),可見被告已有努力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有提領行為,然未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責難性較小,且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有前開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及其本件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情節及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張巧旻、林苡懸受詐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349元、4萬2,020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然告訴人張巧旻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林苡懸匯入證人羅秋灶台中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因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並於告訴人林苡懸匯入詐騙款項後由被告提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6131卷第33、102頁),則就匯入台中銀行帳戶詐騙款項,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林苡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故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曾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故尚難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1張巧旻佯稱幫助蝦皮商家提高曝光率可賺取佣金①110年8月5日15時45分許②110年8月5日16時2分許③110年8月5日16時22分許④110年8月5日16時47分許⑤110年8月5日18時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①590元②3280元③1180元④6299元⑤1萬2000元共2萬3349元戶名:蕭凱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2林苡懸佯稱幫助蝦皮商家派單可賺取佣金①110年8月21日12時5分許②110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③110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④110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住處,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ATM轉匯。①1940元②1940元③9860元④2萬8280元共4萬2020元戶名:羅秋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