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64、51836、5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領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再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64號111年度偵字第51836號111年度偵字第5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黃國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8時51分許前之某日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至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上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貨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其中信商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黃國豪之中信商銀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周元靖 、 吳政穎 、 林暉峯 、 黃沛晴 、 吳紹宏 、 吳承樺 、 吳碧月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黃國豪之中信商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等亦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匯殆盡。嗣周元靖、吳政穎、林暉峯、黃沛晴、吳紹宏、吳承樺、吳碧月匯款後驚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元靖、吳政穎、黃沛晴、吳紹宏、吳碧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暉峯、吳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國豪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商銀帳戶連同另一個永豐銀行帳戶等共2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循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聯絡暱稱「美珍」之人,依對方要求提供2個帳戶供申辦貸款審核之用,伊與「美珍」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換手機而未保留,伊也未拿自己的帳戶去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周元靖、吳政穎、林暉峯、黃沛晴、吳紹宏、吳承樺、吳碧月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周元靖、吳政穎、林暉峯、吳紹宏、吳承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共12紙、黃沛晴臨櫃匯款所填具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吳碧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電腦畫面擷圖1紙、告訴人周元靖、林暉峯、吳紹宏、吳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擷圖及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人員姓名均一概不知;又姑先不論申辦貸款時實無須提出自己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依被告供陳其洽辦貸款之過程,竟僅提供含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在內之2個金融帳戶予暱稱「美珍」,此實與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嚴重相違;再者,倘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交付帳戶後自當追蹤貸款辦理進度,若追蹤結果毫無下文或對方已無音訊,則其與暱稱「美珍」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實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惟質之被告除無法提出因申辦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證明諸如網路貸款廣告、貸款合約以實其說外,依被告所陳竟連其與暱稱「美珍」之人之對話內容亦無法提供,復未見被告事後有向警報案之舉措,據此,已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竟將其上開中信商銀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1行為致告訴人周元靖等7人受騙,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元靖透由Line群組介紹周元靖黃金貨幣交易平台「Linargo」之手機應用軟體,佯稱可準確判斷虛擬貨幣價位云云,詐騙周元靖匯款投資。111年7月5日8時51分許19萬元2吳政穎透由Line群組介紹吳政穎加入「ROCHIS」交易所之手機應用軟體,佯稱在該交易所內投資交易黃金期貨將獲利翻倍云云。111年7月5日9時29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9時29分許5萬元3林暉峯盜用林暉峯之大姨子之臉書帳號向林暉峯傳送暱稱為「財經達人 陳民鋒 」之Line帳號,誘使林暉峯與之聯繫後,傳送關於股市相關知識,邀約林暉峯匯款投資黃金方案。111年7月5日10時30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31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34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36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44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45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57分許5萬元111年7月5日10時58分許5萬元4黃沛晴透由臉書發送投資訊息,誘使黃沛晴與之聯繫後,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以賺錢云云。111年7月5日11時2分許20萬元5吳紹宏透由臉書發送投資訊息,誘使吳紹宏與之聯繫後,介紹吳紹宏名為「ROCHIS」之投資平台網站,佯稱在該網站內投資黃金期貨將獲利豐厚云云。111年7月5日11時25分許5萬元6吳承樺在網路上散布投資相關文章,經吳承樺瀏覽後與之聯繫,邀約吳承樺匯款投資黃金。111年7月5日12時10分許3萬元7吳碧月透由臉書發送投資訊息,誘使吳碧月與之聯繫後,介紹投資網址邀約吳碧月匯款投資。111年7月5日12時48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