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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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傍晚,分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永平路口附近之樂華夜市,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見丙○○騎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二人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先持酒瓶,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丙○○,乙○○再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磨損、左側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