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無資產,積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78萬4,321元,雖與最大債權之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前與彰化縣環保局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月23日終止後,目前收入僅17,600元,除支付自身生活費每月9,829元外,另須扶養二名子女,顯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債務人應有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縱無固定性,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以期「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不但要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單、前配偶財產清單、
受扶養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彰化縣環保局終止勞動契約函、房屋租賃契約書95至97年度教育費用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4、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堪以信實。又聲請人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97年11月20日之通知書可稽,依債清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目前收入來源係參加「彰化縣政府短期就業方案」,
工作單位為鹿港地政事務所,採日薪制,每日8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得超過22日,工作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雖有固定薪資,且報酬不具繼續性;縱其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惟其收入每月僅17,600元,復無其他資產,茲應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身生活費,已有不足,況聲請人尚需扶養子女2人,顯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無法成立清償方案,而不具更生實益。
四、綜上,聲請人收入不敷生活必要支出,無賸餘資金可資清償債務,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而該欠缺之情形又無從補正,爰駁回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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