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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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西川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西川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乙○○,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竟貿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甲○○騎乘之重機車因閃避不及,撞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足第5蹠骨骨折、右手第3掌骨折、右側手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性骨折、右膝撕裂傷併組織缺損、右肩鎖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二人分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