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血親關係
,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理性方式解決生活問題,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再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竟仍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仍用精神暴力之方式導致其父甲○○在心理上受有痛苦及驚嚇,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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