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64號
原告 許彥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凱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訴之聲明誤繕為562號)及其上同段2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2,470元【計算式:714,420元(土地面積170.1㎡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68,05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36,1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782,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