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告 張瑜珊
被告 蔡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移轉車輛之價額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