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告 張瑜珊

被告 蔡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移轉車輛之價額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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