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6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告 洪靖諄 即文安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8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按月計付;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3.095%),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8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09,28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營業稅稅籍證明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