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8號
法定代理人 曾永福
被告 谷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於111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其提起上訴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期間至111年10月12日屆滿而確定,然上訴人遲於111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