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其夫 朱萬全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街○○○號住處,邀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丙○○、丁○○不疑有詐各參加一會,己○○以自己及 陳福成 、 許春保 、 陳美雲 、 林芳玉 名義共參加五會,並按時繳交會款,詎上開互助會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會,丙○○、丁○○、己○○並未取得會款,始知受騙。又甲○○○於邀集上開互助會時,未得戊○○同意,竟擅自以戊○○名義參加一會;甲○○○、朱萬全於上開互助會存續期間,未得丙○○、丁○○、己○○同意,擅自冒用渠等名義,偽造標單將渠等參加之互助會標得,且於標得上開會款後,因需給付得標會員本票予未得標會員,竟偽造戊○○、丁○○本票共六紙,並加蓋偽造之「丁○○」、「戊○○」印章予本票上,旋將該偽造之本票給付與其他會員,足生損害於戊○○、丁○○、己○○、丙○○。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告訴人戊○○、己○○及證人丁○○、丙○○等指證綦詳,戊○○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且戊○○、丁○○均未授權朱萬全簽發上開本票,亦據戊○○、丁○○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被告雖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右揭時地,邀集民間互助會,由其擔任會首,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止會;暨丁○○、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均由朱萬全所填寫簽發;戊○○為發票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係由戊○○親自簽名,其餘內容係由朱萬全填寫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丁○○、丙○○、戊○○確實有參加上述互助會,其中戊○○於開標時在場,戊○○同意將其參加之互助會借給我標取會款週轉,並無冒名標取會款,因丁○○、丙○○不識字,遂委由我丈夫朱萬全代為簽發本票,另戊○○有同意簽發本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乙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證乙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告訴人之指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告訴人戊○○雖指訴其未參加前開
民間互助會,亦不知朱萬全、甲○○○夫婦偽造其本票等情,惟戊○○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本件自難僅憑其指控,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告訴人戊○○之夫即證人 宋豫人 之證詞,衡情不免偏袒告訴人,其證詞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無偽造戊○○印章?)」是她(戊○○)叫我先生(朱萬全)開立的」(見偵查卷第卅九頁)、「::印章是他(戊○○)拿來的,名字是朱萬全寫的」(見偵查卷第卅九頁背面)、且朱萬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本票是)我寫的」(見偵查卷第卅九頁背面)、「我有去收錢(會費),與太太(甲○○○共同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固足徵被告及其夫二人有共同收取互助會會款及簽發戊○○本票。後朱萬全改稱:本票上之姓名是戊○○自己寫,地址是我寫的;甲○○○則稱:本票是戊○○自己交給我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是被告與其夫二人所供互為矛盾,且與其二人於偵訊所述歧異,但此並不足為其冒名入會以冒標及冒名簽發本票之依據。
㈡另告訴人己○○陳稱:「::到我要標,最後五會,八十二年九月時,他跟我說
我被倒了,我拿本票去討錢,他們都沒跟會,我拿其他本票去討時,有的是有寫會,但也沒拿到錢, 李金玉 有入會,但沒拿到錢」(見偵查卷第卅八頁背面、卅九頁)、「戊○○說:她沒跟會」(見偵查卷第四0頁)、「我自己參加一會,另陳福成(我弟弟)借我名義參加一會、許春保、林芳玉、陳美雲各參加一會,均未標得會款就倒會」(見偵查卷第廿一頁背面)各等語。另證人 黃福文 陳稱:「朱萬全持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卅七頁背、卅八頁背面)、「我於八十二年標到會,但甲○○○沒有將會款給我;甲○○○來收會費時,有拿戊○○的本票給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六十頁),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調查時稱:「我有參加朱萬全與被告夫婦的互助會,我五會均被倒,被告沒有冒我的名義簽發票據及標會。」等語,告訴人己○○及證人黃福文上開之指述,僅能證乙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進行及倒會之情事,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冒標會款及偽造他人本票之犯行。
㈢證人李金玉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她(戊○○)在場,但未清楚看見她投標,
開標時數次看見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供證:「因甲○○○邀會,戊○○就參加,戊○○有來標會,我有看到,她天天來,我都有看到」、「丙○○、丁○○從以前都有請朱萬全代為寫標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證人 洪惠敏 (即 王福卿 之妻)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在互助會過程中,在朱家,有看過戊○○在場」(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頁)。另證人丁○○、丙○○亦證述:「(問是否知戊○○有參加 張月霞 之互助會?)她有參加互助會,我有見戊○○去參加開標」(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有標得會款,及授權朱萬全夫妻簽發本票」、「因被戊○○之先生宋豫人控制,我們向他借款,才聽他說不實之詞(才聽信他的話,而為不實供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上更㈠卷第七十五頁背面)。已足徵對於告訴人戊○○確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
㈣至於丁○○、丙○○是否有參加上述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一節,證人丁○○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述:「有跟會,繳會費,但沒拿到會款,本票上之印文不是我的」等語;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有參加一會,有繳錢,沒標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有(參加張月霞為會首之互助會,從八十二年五月起,每月二萬元之互助會)」,「沒有(得標)」,「(有繳會款)繳到最後五、六會」、「(本票)不是我開立,何人開立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二0頁背面)等語。證人丁○○復證稱:「有(參加互助會),但我沒有得標」、「沒有叫朱萬全開立本票」(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但經原審予以隔離訊問,丁○○證稱:「有以我自已的名義參加甲○○○的會三會,全部死會(即已標了),我委託朱萬全開本票,我有印章放在他那裏,卷附之本票是我的印章沒錯,現會已止會,未再繳錢」(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於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七號案件調查時亦證述:「我跟三會,:::,我每次均有繳(會費),至八十二年十一月」(見原審卷第八0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仍迭稱:「我有參加二、三會,我有去標會,我託朱萬全簽本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更㈠卷第七十五頁、九十三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我參加甲○○○的會一會,是我自已參加的,我是死會(即已得標),我委託會首開本票,我以電話委託,由朱萬全接聽,委託他開本票,標得之會款,標後拿一部分給我,:::和解時才拿剩餘部分給我,約半數,詳細數目忘記了,有印章放在朱萬全那裏,所以才順便委託他幫我開本票,我有去投標」(見原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於本院前審仍迭稱:「有參加會,我已標了,是委託甲○○○標的,她有將會款交給我,印章是我交給她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更㈠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即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改稱有標得會款,及授權朱萬全夫妻簽發本票,復均謂:「因被戊○○先生宋豫人控制,我們向他借款,才聽他說不實之詞(才聽信他的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供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且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參加甲○○○、朱萬全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的邀集的互助會,每月二萬元,會是外標制,會員大約有二十多位,我已得標,得會款四十多萬元。會是我自己標的,本票是我得標後委託我妹夫朱萬全開的。我知道戊○○有參加甲○○○之互助會,戊○○也是我親妹妹,她都在甲○○○家吃飯。兩人住的地方相距約三公里。」等語;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有參加朱萬全夫婦的會:::我有去標會,但都沒有標到會,也沒有委託別人去標會」等語,惟其對於其前述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歷次調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八七號卷第九十三頁)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證人丁○○、丙○○上開於偵審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衡情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迭次供述有利於被告者為正確可信,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關於前述互助會參加競標之方式,業據證人李金玉陳稱:標單要寫姓名及所出利
息,核與被告等供述之標會情節相符。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外標制,亦即活會會員每次均應繳付會費二萬元,死會會員則依據其等所出之利息,於繳付死會會款時,每次均應繳付二萬元及利息,此經告訴人己○○陳乙,復經同案被告朱萬全供述在卷。又該互助會每月得標人及所出利息等詳細資料,亦經告訴人己○○記載於互助會會單甚乙,此有該互助會會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且朱萬全亦供述: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標四千八百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標六千一百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標四千二百元;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標五千元;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標六千元,是我太太借來標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是朱萬全供述丁○○、丙○○、戊○○名義之互助會,其得標日期及所出利息與上述己○○持有之互助會會單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故上述己○○持有之互助會會單所記載之各會員得標日期及所出利息,應屬真實。
㈥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與其夫朱萬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
告甲○○○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竟未經戊○○之授權同意,共同虛列「戊○○」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制作會單交予各互助會會員收執,因認被告朱萬全、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觀以我國民間互助會,皆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會單通常由會首制作,其上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後,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然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僅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六號裁判要參照)。本件會單既由被告製作後交予其他會員,縱其上所載內容有誤,揆諸前開說乙,即不得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㈦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
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乙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被告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不能證乙被告甲○○○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不能逕以各該罪相繩。
五、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應另構成偽造文書等情,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另被告朱萬全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吉雄
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