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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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被告劉國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驗餘淨重0.1616公克,空包裝重
0.2374公克,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40號鑑定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140號鑑定書,本件扣案之物(詳99年安保字人工鑑別編號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乃違禁物,是核本件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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