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艾陵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份之複方甘草合劑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艾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複方甘草合劑經送驗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扣案之複方甘草合劑1瓶,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1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010號鑑定書、98年度保管字第6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佐。而嗎啡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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