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富犯強制罪,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附表一所示事項。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確知警惕,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若違反附表一所示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表一:
禁止對被害人 李怡蓁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一│藍波刀│壹把││二│除草刀│壹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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