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99年度緩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電話單壹張、帳單壹張及帳單(含簽注單)伍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江錙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6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12日確定,100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台、電話單1張、帳單1張及帳單(含簽注單)共5本等(詳99年偵字第4867號卷第8頁、99年保管字第1660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警局扣押物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江錙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3日以99年度偵字第486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0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58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台、電話單1張、帳單1張,均係被告許江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許江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另扣案之帳單(含簽注單)共5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係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揭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