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聲請人 林黃麗嬌 相對人 顏智生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775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院第二審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自毋庸由本院再為裁定,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510元│含起訴所繳之裁判費15,850元,及││││民國99年8月6日追加訴訟所繳裁判││││費1,660元。│├────────┼─────────┼────────────────┤│第一審測量費│12,225元│99年9月30日之地政規費。│├────────┼─────────┼────────────────┤│合計│29,735元│因第一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是在此僅須列計聲請人所欲預納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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