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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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阮國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屏山別館」11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房間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2只,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阮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國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毒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且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17頁),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4至15頁、第23頁、第25至28頁),並有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殘渣袋2只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其於101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上開殘渣袋與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