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俊銘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4年6月2日至3日,應予更正)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300毫升裝之玉山蔘茸酒約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翌(2)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6月2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攔查及酒測時間均誤載為104年6月3日,應予更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雖稍作休息,但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職)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