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舜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從中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惟併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