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現役軍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高桿14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 許瑞榮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開啟燈光(未裝設燈光),甲○○因前揭過失自後追撞許瑞榮,雙方人車倒地,致許瑞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3時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瑞榮之弟乙○○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五、殺人罪章。……」查被告甲○○於99年9月24日入伍服役,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瑞榮之弟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採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13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58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事實欄添增被告為現役軍人之事實,並於論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已足,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許瑞榮,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亦有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開啟燈光(無裝設燈光)之過失,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據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