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木榮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5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混摻保力達之啤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具酒味,而於同日1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木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6、19、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13、1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笫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之前,尚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屢犯同一罪名,本次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酒駕幸未造成事故致生其他人命身體之實害,兼衡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行動不便並領有殘障手冊、尚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21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佐(審交易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