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心惠律師 吳珮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均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西子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新介壽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潘冠良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純直 ,並佯裝為其友人「 徐榮圳 」,訛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純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本件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杜榮斌 ,並佯裝為其友人「 謝章得 」,訛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杜榮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件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純直、杜榮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純直、杜榮斌於警詢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件臺銀帳戶之個人戶基本資料查詢內容、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為本案2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件臺銀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任意將與自身權益攸關之本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