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三號
原告玉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邱雅文律師複代理人 李旻燕 律師
劉千綺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0二七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分之貳,被告負擔參分之壹。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一)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新台幣(下同)九五、一四九、一八五元,其中包含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七四、二九二、00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為七四、二九二、00二元,非屬原告所有,應予扣除,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二
0、八五七、一八三元。(二)營業成本項下申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
一、二七二元,被告以其未到期前出售之所得,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若發生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乃否准認列。(三)本期申報無營業外利息支出而未予分攤,原告以其本期營業外利息支出二0
九、三六五、八四五元,已逾營業外利息收入一九四、七四一、一一九元,差額
一四、六二四、七二六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分攤,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九八一、六五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是否可抵減原告該年度之應納稅額?⒉系爭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是否應列為營利事業損失?⒊系爭利息支出之分攤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尚未抵繳之債券利息(所謂之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
⒈依現行法令,交易及會計實務、被告核課方式暨被告於訴訟上之主張,債券不
論買賣斷或附條件買賣均為兼具實質買賣行為與擬制代發行人墊付債券利息行為的混合法律行為,原告簡稱為買賣加代墊行為:
①現行法令規定及實務:依財政部證券與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台北市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六十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之。」,足見依現行法令,交易作業、會計實務及被告核課方式,債券交易,不論買賣斷或附條件買賣,均採「買賣加代墊債券利息說」。(又業務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買回、賣回日期及期間。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附條件買賣之債券,如不交付而提交保管機構保管者,得以保管機構發給之保管憑證代替交付。)②按業務規則制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
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以下簡稱交易細則)第六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買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甲方。」、第八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③再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三)第四二四六二號函核定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適用於所有債券附條件交易),其內容即採買賣說(例如第四條:「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④關於此點,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特別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九六四
九號函明確釋示:「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證券商不得借貸有價證券。債券附條件買賣在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且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故應屬買賣行為,是其有關課稅方式,仍應就具體案例參照本部(六十四)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及(七十五)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辦理。」,至於票券業得經營公債附買回交易,係經財政部准許在案,併予說明。
⑤由上述法令規定及交易、會計實務,具見我國因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之禁止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必須採買賣說。反之如改採RP、RS為融資說者,不但與現行法令牴觸,更將發生全體證券商及票券商禁止經營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業務,每年六、七十兆元交易量之債券次級市場全盤消失,其後果之嚴重,無法形容。
⒉在買賣加代墊債券利息之交易,依上述法令規定應採之除息交易的意義及結果:
①按上揭法令規定之除息交易性質上應認係含息交易較為正確,否則根本與有
價證券之本質不符。惟不論採取何種定義,此處所稱除息交易應係指債券之賣方於買賣成交日可以獲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之期間內的票面利息,亦即將成交日視為提前之票載利息的到期日,買方視為代債券發行人墊付該期間之利息,本期利息票之利息視為只剩成交日以後到原來票載到期日期間之利息。對於買方言,該墊付債券利息會計上為借方應收利息,至於原來票載利息額則視為包括兩部分:⑴歸墊債券利息(會計上之貸方應收利息),及⑵自成交日以後到原來票載到期日期間之債券利息。在此種架構下,交易時,買方付給賣方之墊付債券利息所有權屬於賣方;在兌息時,發行人付給買方之歸墊債券利息所有權則屬於買方。此自法律及會計上均無疑義,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言,歸墊之利息仍為前手所有之結果。按交易時之墊付債券利息性質上究為賣方之債券利息(前手所得利息),抑為證券交易所得(買賣對價的一部分),容有疑義。但無論如何,兌息時之歸墊債券利息絕對不是賣方之債券利息,不可能為前手所有之利息。如上所述,被告所謂之前手利息(前手息)並非指交易時之墊付債券利息」(原告稱之為第一份前手息或交易前手息),而是指兌息時之歸墊利息(原告稱之為第二份前手息或兌息前手息),不可不辨。
②次按在每一利息期間內每一次債券買賣斷及附條件買賣之賣方(前手)依買
賣加代墊債券利息說,其取得之對價中的應得利息應視為債券利息所得,原應逐次扣繳、申報,但依現行法令,卻改為僅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此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以下簡稱六十四年函釋)所明定,而該函令係承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而為之特定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買賣斷及附買回交易,此亦為被告所一貫堅持之立場。
③依上所述,債券買賣雙方之所得稅負可歸納如下:
⑴賣方(前手):
賣方為營利事業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
四一六號(以下簡稱七十五年函釋)等函釋,賣方應申報自買方所取得之應得債券利息(原告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或稱交易前手息),但卻依法不必扣繳。
賣方為個人時: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五年函釋,個人賣方無須
被扣繳(非扣繳對象),亦無須申報自買方所取得之應得債券利息(即原告所定義之第一份前手息或稱交易前手息)。
⑵買方(後手):
買方為營利事業時:應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申報。
買方為個人時:應就兌領利息全部申報。
⒊依現行法令規定,原告之申報方式符合會計原則及租稅公平,被告之處分不但違法更為租稅不公平:
按不論從成本之觀點,或以代墊與歸墊之觀點,領息時之持券人應以兌領利息減除成本,或以歸墊款(貸方應收利息)與代墊款(借方應收利息)沖銷後之利息額申報計稅,並以上述應申報額為扣繳基礎,始為正確。惟如仍以票面額為扣繳基礎者,其相當於成本之金額(成本觀點),或其歸墊之金額(代墊說之情形)之扣繳稅款,自應由被扣繳人(扣繳對象)用以抵繳自己之所得稅或申請退還,無論從法律或會計上,絕無可疑。
⒋如利息所得無扣繳制度,即根本無本件所生爭議:
按扣繳稅款之制度原僅係為稽徵便利性而就原預先扣取全部或一部或超過應納之稅額,以確保能徵收到全部或至少一部分應納稅款之措施(acollectiondevice),性質上為稽徵手段,與租稅負擔之公平性完全無關。應辦理扣繳稅款之所得類型,各國稅法亦不盡相同。利息所得之扣繳制度固為多數國家所採,亦有不扣繳者(例如美國聯邦內地稅法典對居住者僅薪資扣繳)。因此,假設依現行稅法利息所得(債券利息)無須扣繳稅款,則還原租稅負擔之本來面貌:持券領息者依法該繳多少稅就該繳多少稅,以及該沖銷、減除、扣除多少金額就該沖銷、減除、扣除多少金額,一切根本與有無扣繳完全無關。茲因稽徵之手段而預先扣繳稅款,竟而發生租稅負擔之質變,將為稽徵便利目的所扣繳之稅款變為不是原所得人、原納稅義務人及原被扣繳人(扣繳對象)的無主扣繳稅款。因此,從扣繳制度之本質言,被告所謂前手息扣繳稅款之違反租稅法基本原理,益為清楚。
⒌被告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
所有前手息案件之最基本錯誤,一為無中創造之前手息觀念,一為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據以主張無納稅即無利用扣繳稅款之權利的錯誤。按債券為有價證券,持券人不論自始持有或中途受讓取得,其於到期日後所兌領之利息均全部為該持券人所有,縱令持券人係中途受讓取得,亦不可能割裂一部分為前手所有之利息,故所謂債券前手息之理論謬誤,原極明顯。至於納稅義務人如有應申報之所得而短漏申報者,只要是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辦理結算申報書者,其被扣繳之稅款均可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等規定抵繳稅款及退還溢繳稅款;而其短漏報部分則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補稅及罰鍰,法律規定極為明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係指個人如有被扣繳之稅款,但當年度未依同條第一項辦理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時,則喪失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或扣抵稅款之權利。例如外國律師在台提供服務獲有報酬,其所受領之律師酬金應依法扣繳百分之十,但該外國律師在台未居留達一百八十三天,依法不必辦理申報,其被扣繳之所得稅款自亦不能申請退還。詎被告竟以該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作為證券交易商(非個人)未申報所得者不得享有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扣抵稅額之法律依據。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
其曲解誤用法律,十分明顯。況查被告係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內容,絕無發生誤解誤用之可能,竟詎引用作為核課依據,不無故意錯誤適用法律之嫌。
⒍被告割裂適用法律,違憲違法:
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
另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被告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顯係違法。
⒎被告核課行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
..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原告之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尤非適法。
⒏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處分及財政部所為訴願決定,不但與民法、租稅法及有
價證券之基本原理、性質,以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抵觸不合,並具體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撤銷,以維法制。
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
⒈按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釋(以下簡稱七十年函
釋)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稅捐機關概予核定,逾二十年之久未變。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解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變更七十年函釋之見解。
⒉查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以下簡稱六十九
年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須扣繳稅款,亦免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意義即短期票券之課稅,以票券到期付息時最後一手持票人為課稅主體,由扣繳義務人就票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利息所得扣繳稅款;至於未到期前(前手)出售發生之所得,後手對之毋須扣繳稅額,前手亦不必將之申報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繹該函令意旨,並未規定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此,財政部七十年函釋規定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僅屬對於六十九年號函釋之補充說明,前後一貫。詎事隔約二十年後,財政部變更立場,以八十七年函釋就六十九年函釋做全有對全有;全無對全無之推論(即認為如所得全部應課稅,則損失全部可認列;反之,如所得全部不課稅,則損失全部不認列)。惟此種推論方法,依法無據。蓋稅捐法令乃國家為體現財經政策而制定。國家為特別獎勵某種經濟行為,自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反之,國家如特別限制某種經濟行為,亦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入免稅,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則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者可以認列。由此可見被告所為如果六十九年函釋規定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當然不得認列的推論方法並不正確。依上說明,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基於六十九年函釋所為對稱式之推論,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
⒊次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
認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同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
⒋又按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採分離課稅
,故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免稅或停徵稅賦之規定,而僅為簡化稽徵流程之分離課稅的規定。假設短期票券利息一律免稅(實際未免),即如同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一樣停徵所得稅,則在各該情形下之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尚屬合情合理(但在修法前仍非合法)。
惟實際上,兌息時之持票人應依法被扣繳,以被扣繳稅款當作該部分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負擔稅款,則當然可申報營業費用損失。此與同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的情形,完全不負擔稅負(包括不必被扣繳稅款),故不許認列費用損失,以示公允之情形不同。在短期票券交易,最後一手就所獲得之利息係以分離課稅方式納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而在實務上,短期票券在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有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繳稅額。就此意義言,前手之所得中,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即實際上被分離課稅10%)。因此,縱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實際上有被扣留稅款,則受有損失時,亦應准予認列,併予說明。
⒌再按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既係所得稅法所稱之營業損失,又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
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准予認列(除非短期票券被認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依現行法,短期票券並非應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券)。被告認為有高於一切成文法律之衡平法則,即認為凡不認列所得即一律不准認列損失,並認為本件如准予認列損失確失公平云云。被告此項以衡平法則凌越成文法律之主張既無法律依據,尤違租稅法定主義,自非可採。
按百分之十三點五五分攤比率,核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本部分係原告八十七年度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科目中,依被告之認定,其
中存拆放同業利息一九四、一六二、四二二元及雜項收入息五七八、六九七元應為非營業上利息收入;而同業拆放息二0三、四二八、三三五元、透支同業息五、七九0、三六八元及雜項支出息一四七、一四二元(合計二0九、三六
五、八四五元)等利息支出應為非營業上利息支出。由於後者利息支出大於前者利息收入,故被告核定應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將二者之差額按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合計數佔借入資金之比率分攤計算利息支出之金額,而不得將非營業利息支出全額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⒉惟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並未區分營業與非營業利息收入/支出,被告核定理
由謂應依前揭本部函釋意旨予以分攤,顯非有據。況查原告係以買賣短期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上述各項利息支出,均為營業成本(費用)之一部,與其他營利事業向金融體系借入資金後,以之用為財務運用(理財投資)而獲利之情形完全不同。如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各項利息支出並非營業成本或費用者,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被告認為原告利息收入有所謂營業、非營業之區分,則就原告買賣公司債所得利息收入部分,因原告不得從事公司債券買賣之營業(因此原告於借入資金全年運用明細表中,須將債券區分為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兩項之原因,其中所謂長期債券投資即指公司債投資),故所購入公司債係理財投資科目,並非營業項(科)目,其所得性質上為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因此如將公司債利息收入計入非營業利息收入,則原告八十七年度非營業利息收入金額應為二三八、八九七、一八九元,超過非營業之利息支出二0九、三六五、八四五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原告八十七年度非營業利息收入大於非營業利息支出,自得將利息支出全額於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被告認定尚有錯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
①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又「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頭,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算之利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五年函釋釋示有案。
②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九五
、一四九、一八五元。其中包含前手息扣繳稅款七四、二九二、00二元。被告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非屬原告所有,乃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
七四、二九二、00二元抵繳原告本期應納稅款,核定原告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二0、八五七、一八三元(申報95,149,185元-屬前手息扣繳稅款74,292,002元=核定20,857,183元)。
③次按所謂前手息,並非法律用語,稅法亦無定義,僅係為區分債券交易,買
賣雙方按債券持有期間各自所應得之利息,並為方便徵納雙方瞭解核定內容所採用之一種表達方式。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相對於買方則為其前手,賣方按持有期間所應獲取之利息,即為前手息。稽徵實務上,對辦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凡非屬其持有期間之應計利息,概稱之為前手息。又債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係為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利息亦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所得,相對於買受人(後手)所取得之利息為前手息。前手息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即為前手息扣繳稅款。稅法規定上,營利事業應按持有期間計算及申報利息收入。故對辦理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凡非其持有期間利息收入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均謂之為前手息扣繳稅款。
④又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佈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
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六二)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個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係簡化稽徵作業,屬稅務行政之一環,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該所得者,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債券,應按持有期間及票面利率,計算認列利息收入。一般營利事業及原告買賣債券亦均按持有期間認列其利息收入,而未認定前手息應為後手所有,亦未申報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被告對前手利息所得歸屬之認定,悉依稅法規定,並無違誤,亦非新創法令見解。
⑤再按債券之買賣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
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是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⑥另按有關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係指公司全部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損費後之純益額,利息收入僅為構成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收入。政府發行債券,債券持有人買進後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依稅法規定,應將兌領利息之全數認定為其收入,同時亦為其所得,亦即其利息收入等於利息所得,並無必須減除之相關成本、損費。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財務會計規定;利息收入之計算,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債券之成本及墊付前手息後之餘額認定。墊付前手利息依財務會計除息交易之規定,係屬墊付性質,亦非為購進債券成本,更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賣債券,應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及認定利息收入,亦無相關成本、損費可資減除。原告主張以兌領利息中,屬代墊前手息部分為其購進債券成本,顯與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墊付前手息為其收入,亦為其成本,核不足採。
⑦查依現行稅法規定,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應由付息機構,於利息兌領日,以
債券到期日之持有人為對象辦理扣繳。兩付息日間,後手買入債券,並無應就前手息辦理扣繳之義務。又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歸屬,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應屬取得該利息所得,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者所有,亦即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始得以其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抵繳當年度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漏稅罰之規定,僅有短漏報所得,逃漏稅捐始有其適用。
⑧次查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之歸屬,依稅法規定,係屬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申
報繳稅者所有。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持有至利息兌領日,並非按兌領利息之全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而係就兌領利息中,按其持有期間計算相當之金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相關扣繳稅款之認定,被告亦係依稅法規定,按前後手各自申報利息收入數額核定其歸屬。原告從事債券買賣,亦有中途賣出債券情形,原告按持有期間申報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雖無扣繳憑單,被告亦主動調增其得抵稅之扣繳稅款數額。至前手如為個人,則因均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個人納稅義務人,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至本件原告所稱,政府有違反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⑨又查個人債券持有人,基於租稅規避之考量,於兩付息日間,買進後賣出之
投資或可謂之為合法節稅。但就扣繳稅款之負擔而言,原告以私法約定,安排移轉占有個人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則為不法。按稅法規定,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為取得該利息所得者所有。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債券利息為該賣出債券之個人所有,相關扣繳稅款亦應為其所有。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八十五年函釋):「說明三、綜合所得稅方面:(一)個人原始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到期兌領時,其發售價格與兌領金額之差額,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仍應依首揭函釋及本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由兌領利息之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準此,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則應自持息票,自行領息,並辦理申報繳稅,此為理所當然之事。然於債券市場,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為擴大債券交易業務,均以個人購買公債,債券利息所得免稅為主題,並於各類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惟依現行公債發行條例,公債利息所得並無免稅之規定。原告及票券業者所持之手法,則係藉由附買回交易方式與個人債券持有人約定,移轉扣繳稅款之所有權,或於利息兌領日(實體公債)買回「代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無實體公債則為到期日買回)。原告及票券公司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或代領利息的零天(實體公債交易)或一天(無實體公債交易)之利息收入,但卻以全期之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申請退還。中途賣出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無扣繳憑單可供勾稽,均未就取得之利息辦理申報,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兌領身分之轉換,亦均未申報,對政府而言,個人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稅逃漏無遺,相關扣繳稅款亦喪失殆盡。原告及其他票券金融公司安排短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到期時移轉扣繳稅款稅負,或安排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利息兌領日賣回(對票券公司而言則為買回)代為領息,協助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並佔有公庫扣繳稅款,為一脫法行為。被告不許原告以非屬其所有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自屬依法有據。
⑩再查本件原告申報扣繳稅款與申報利息收入應有扣繳稅款不相當,其最主要
原因為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所致。原告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其欲移轉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所有,即為以私法約定變更公法租稅義務。另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付息機構應以到期日之債券持有人為對象辦理扣繳,並由兌領利息之個人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依稅法規定,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已屆到期日,應自持息票領息,兌領之利息為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亦為該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應為該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惟原告對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至到期日者,均以附買回交易方式,安排於利息兌領日(到期日之次日,屬期後交易)買回,代為領息,並以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此種將應由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改為原告代領之,變更扣繳對象,並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申請抵稅或退稅之情形,即屬以私法約定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之行為。
⑪另查原告本年度之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載記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
,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七四、二九二、00二元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於發現因債券前手息問題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⒉買賣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
類︰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三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七年函釋)所釋示。
②本件原告本期原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新台幣二七、三二一
、二七二元,被告原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否准認列,被告主張短期票券之課稅,以票券到期付息時最後一手持票人為課稅主體,由扣繳義務人就票券發行期間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並未規定買賣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否則均應准予認列,自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以維法制等情。③次按短期票券依前揭法令規定,僅就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
為利息所得,除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故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若發生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故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並無違誤。
④又按原告所稱本件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有溯及既往一節,查行政解釋係
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從而前揭財政部函釋,乃係基於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故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核無足採。
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二)票券金融公司:⒈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由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五年函釋)所釋示。②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無營業外利息支出而未予分攤,被告初查以本期營業外利
息支出二0九、三六五、八四五元,已逾營業外利息收入一九四、七四一、一一九元,其差額一四、六二四、七二六元依前揭函釋分攤,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九八一、六五0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並未區分營業與非營業利息收入(支出),其係以買賣短期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故各項利息支出,均為營業成本(費用)之一部分;反之,因原告不得從事公司債券買賣之營業,所購入公司債係理財投資科目,並非營業項目,其所得性質為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如將公司債利息收入計入非營業利息收入,則本期非營業利息收入,超過非營業利息支出,自得將利息支出全額於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云云。
③次按原告為票券金融公司,從事票券買賣、融資為業,本件公司債投資科目
與公債、短期票券等皆列報於長、短期投資,且投資理財行為與自營業務並無明確劃分,公司債利息收入仍歸屬營業收入,經核算本期非營業利息支出二0九、三六五、八四五元,已逾非營業利息收入一九四、七四一、一一九元,其差額一四、六二四、七二六元,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分攤。惟因原告未提示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購買債券佔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之比例),乃依其提示之借入資金全年運用明細表,核算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合計數佔借入資金之比例為十三、五五%【(長期債券投資+公債)÷借入資金】,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九八一、六五0元,計算式如下:
㈠非營業利息收入194,741,119元=存拆放同業利息194,162,422元+雜項收入息578,697元。
㈡非營業利息支出209,365,845元=同業拆放息203,428,335元+透支同業息5,790,368元+雜項支出息147,142元。
㈢應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分攤之利息支出差額14,624,726元=非營業利息支出209,365,845元-非營業利息收入194,741,119元。
㈣利息支出分攤13.55%=(長期債券投資月平均金額18,172,575,722元+公
債月平均金額8,874,404,606元)÷借入資金月平均金額199,543,612,410元。
㈤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1,981,650元=應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分攤之非營業利息支出差額14,624,726元×分攤比例13.55%。
揆諸上開規定與計算說明,原告本期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一一0、二八八、三二九元,減除因調增出售債券成本七四、二九二、00二元及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九八一、六五0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三四、0一四、六七七元,尚無不合。玆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九五、一四九、一八五元,被告初查結果,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為七四、二
九二、00二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列;原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被告以其未到期前出售之所得,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若發生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乃否准其認列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本期申報無營業外利息支出而未予分攤,原告以其本期營業外利息支出二0九、三六五、八四五元,已逾營業外利息收入一九四、七四一、一一九元,差額一
四、六二四、七二六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分攤,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一、
九八一、六五0元,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
㈠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⒈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
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足憑。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
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之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⒊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買賣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
被告初查以該項損失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原告主張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違反法制等語。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相對之損失自亦不應計入營利事業損失,否則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被告認系爭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七、三二一、二七二元屬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其利息所得既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該損失自亦不應列為營利事業損失,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調減系爭出售票券損失之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本期申報無營業外利息支出而未予分攤,原告雖主張系爭利息支出為營
業成本(費用)之一部分,自得將利息支出全額於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云云。經查,原告究竟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案爭點所在,第以原告係票券金融公司,以從事票券買賣、融資為業,其公司債投資科目與公債、短期票券等皆列報於長、短期投資,顯見不論其從事經營策略、獲利因素之不同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期投資,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又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票券金融公司所營業務範疇包括短期票券、本票、匯票、政府債券等,原告以短期票券為買賣標的而購入,雖短期票券之期限為一年以內,惟其他公司債、公債等科目亦在其投資之列,是其目的顯在於賺取買賣差益,自不因其等待銷售之時間有長、短而影響「有價證券」為該公司之經營標的之認定,是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至堪確定。另參以原告投資理財行為與自營業務並無明確劃分,公司債利息收入仍歸屬營業收入,是被告核算本期非營業利息支出二0九、三
六五、八四五元,已逾非營業利息收入一九四、七四一、一一九元,其差額一四、六二四、七二六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攤,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因原告未提示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購買債券佔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之比例),乃依其提示之借入資金全年運用明細表,核算長期債券投資及公債合計數占借入資金之比例,再予以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徵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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