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竟仍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內側第一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承德路七段與吉利街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時速僅六十公里,而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餘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適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承德路內側第三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承德路七段與吉利街口欲左轉時,亦疏未依規定暫停,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擅自迴轉,乙○○因車速過快,致見違規迴轉之甲○○時煞車不及,而碰撞,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腹部鈍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並調查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餘公里速度駕駛,而與駕車違規
迴轉之自訴人發生碰撞,致自訴人受傷等情不諱。再查事發路段車行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及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足認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暨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而被告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六十公里,發現危害狀況時距對方(即自訴人)約二公尺等語,然其於本院則陳稱:當時車速六十餘公里等語,前後不一。然查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煞車痕達
二三.八公尺,再查肇事路段鋪設瀝青,且路面乾燥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汽車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於新築瀝青之乾燥公路煞車距離為
十六.六公尺,行駛於築瀝青一至三年之乾燥公路煞車距離為十八.○公尺,行駛於築瀝青三年以上之乾燥公路煞車距離為二○.二公尺,惟若汽車時速六十五公里,行駛於新築瀝青之乾燥公路煞車距離為十九.九公尺,行駛於築瀝青一至三年之乾燥公路煞車距離為二二.八公尺,行駛於築瀝青三年以上之乾燥公路煞車距離為
二四.○公尺等情,有交通部所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參。查被告煞車痕長達二三.八公尺,顯見其車行時速超過六十公里,是應以被告於本院所述其車速六十餘公里為可採,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無訛。再查被告煞車痕長達二三.八公尺,堪認其於發現自訴人之車後踩煞車至撞擊處有長達二三.八公尺之距離,是倘被告未超速行駛,參照前述交通部所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堪信以二三.八公尺之距離,被告足可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另自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不逾越限速,以便遇緊急狀況得以隨時煞停所駕之車,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從而按其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超速駕駛,致發現自訴人所駕駛之車時,無法煞停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肇事前自訴人所駕之車沿承德路由南往北直行,且原在被告所駕車之前方,自訴人之車於行至承德路七段與吉利街口欲迴轉時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警訊自承,核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又依當時之情形自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堪認自訴人於迴車時有未暫停,無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之過失。自訴人雖於本院翻異前陳,改稱原非行於承德路上,是由尊賢街家中駕車至吉利街,警訊時因被撞頭昏,不知自己說什麼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於警訊中能明確陳述車行方向車禍發生經過、時速、且陳稱對方超速等語,堪認其當時意識清晰,所辯當時頭昏不知所云,顯為推翻其警訊所述,自訴人於本院改翻各語,應係欲推卸己身違規之責任,將所有之過失均推至被告身上,於本院翻稱之詞,顯不可採。據上,堪認自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自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
自訴人雖指訴被告闖紅燈,被告則堅決否認有闖紅燈,訊據目擊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當時伊站在承德路七段三五二號前,聽到撞擊聲即回頭看,看到二輛車撞在一起,我看到時,承德路號誌正好變紅燈等語,顯見在證人丙○○回頭前,即車禍發生前,承德路之號誌燈為綠燈,是自訴人指訴被告闖紅燈云云,顯為不實之指訴。另自訴人請求將本件送鑑定,以明過失責任,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送鑑定之必要,所請核無必要。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雖領有合
法之駕駛執照,惟被告於本件肇事前,因違規,而遭吊扣駕照,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註記在卷可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公路機關核發駕照,係以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規則知識為依據(即現場駕駛考試及筆試)。足見合格駕駛人須有相當駕駛技術,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安全。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一、六十二及六十三條等條文規定,在駕駛人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時,為吊扣駕照處分。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駕駛,扣留車輛牌照。依上開法條所定,駕駛人因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時,已喪失駕駛資格(即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能力),應依情節吊扣駕駛執照相當時間。而於駕駛執照因違規遭吊扣後,應禁止駕駛。顯見駕駛人雖有合格駕照,但因駕駛違規,經吊扣駕照後,於吊扣處分期間,應屬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並視同「無照駕駛」。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亦採同一見解)。另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九二六○八七九六○○號函送之警員 江良益 出具之表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爰審酌自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自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