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運豪
陳睿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運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琨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運豪、陳睿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運豪與陳睿琨,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揭4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睿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運豪、陳睿琨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惟被告丁運豪、陳睿琨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丁運豪、陳睿琨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運豪、陳睿琨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共同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 劉國勝 ,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嚴予懲處,再斟酌被告陳睿琨承認犯行,而被告丁運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運豪、陳睿琨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等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陳睿琨自陳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陳睿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被告丁運豪並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身分(見被告丁運豪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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