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吉(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起訴書誤載為東方路45巷,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方路
4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冠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方路4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黃冠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黃冠榮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之證述、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1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冠榮(下稱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過十字路口,是告訴人超速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方路45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車輛之車頭乃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之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該現場圖上東西向之「東方路105巷1弄」誤載為「東方路45巷」,另「肇事經過摘要」欄之1車車號應為「000-000」、2車車號應為「0000-00」,均應予以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檢察官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認被告於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於具體個案中,就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而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以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東方路45巷與東方路105巷1弄之車道數相同,被告、告訴人亦同為直行車,揆諸前開規定,雙方路權之歸屬即應依左方車、右方車之區別定之,是屬左方車之告訴人,自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告訴人證稱:東方路45巷內空地均以圍籬浪板圍起,視線角度有限,大概只能看到斜前方的視線;復證稱:自己有看過沒有車才通過路口,被告之車輛突然出現,自己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車輛車身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3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8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業已駛過系爭交岔路口之中線,倘告訴人於通過路口前,業已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則無論被告車速如何,告訴人均應能知悉其右方已有來車,並依前開規定讓右方車先行。以告訴人自陳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且自己係在完全不及反應之情形下直接撞上被告車身(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係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其係左方車,未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洵可認定。
⒊就被告是否有「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
,被告始終堅稱其已係慢速行駛,且車禍發生之後,車子並未移動,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3頁)。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所顯示二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應在撞擊發生當下隨即停車,故難認被告之車速有何過快或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實。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所述,其於發生碰撞前完全未察覺被告車輛,係接近碰撞之當下方察覺到被告之車輛駛來,其自無從知悉被告於通過該路口時有無減速,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被告「突然從巷口衝出」(見警卷第3頁反面),應僅係告訴人察覺發現被告車輛時之心理感受,尚無從執此推認被告是否有「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之心理感受,遽認被告即未有減速慢行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⒋再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及
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上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8頁),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尾距離東方路105巷1弄與東方路45巷西側交會處已有4.7公尺,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堅稱:伊當時之車速至多僅有時速2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2頁),而告訴人之車速則約時速40至50公里(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反面),則被告確係較告訴人先進入該交岔路口,堪可認定。此時,被告當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亦會遵守交通規範,並為相當之注意,其左方車更會依循前開規則,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是被告沿東方路
105巷1弄由西往東,駛入該路與東方路45巷交岔路口,並已駛過該交岔路口中線後,自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自其左側車道(東方路45巷)由北往南駛入該交岔路口,更難謂被告仍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㈢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復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固均認「⒈黃冠榮: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李水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3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1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然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已如上述。
⒉且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情形。
⒊觀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
較告訴人先進入該交岔路口,則被告當可信賴其左方車會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是被告駛過該交岔路口中線後,自無從預見告訴人車輛會突然自其左側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更難謂被告仍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⒋在上開情狀之下,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認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於已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中線時,仍須對路權劣後於己之左方來車可能會突然闖出之事負有注意義務,此不僅強被告所難,亦等同架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路權劃分。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究明上開事項,亦無任何憑證,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規定,逕行推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洵有疏誤,不足採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合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應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情形,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包含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始能通過路口。⑵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交岔路口周圍四角均為空地,並均以鐵籬圍住,惟該等鐵籬在路口處均非呈完全直角,而係在進入路口前已沿著轉彎處以約45度之角度退縮設置,被告之視線尚不至於被路口圍籬所擋住,且無需駛入路口即可發現左右有無來車。而東方路45巷之道路寬度為6米,以被告供稱其時速約20公里,以此計算,被告通過系爭路口之時間約為1.08秒(計算式:6(路寬,單位公尺)÷20000(被告車輛時速,單位公尺)×3600(1小時為3600秒)=1.08)。再告訴人陳稱其時速約為4、50公里,則被告駛入路口至駛出路口所需時間若以2秒鐘計算,於被告駛入路口時,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路口最遠約為27.7公尺(計算式:50000(告訴人車輛時速,單位公尺)×2(秒)÷3600(1小時為3600秒)=27.7),則被告於進入路口前若確有注意左右車輛,應可明顯發現告訴人之車輛,足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之證述、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1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東方路45巷之道路寬度為6米,以被
告供稱其時速約20公里,被告通過系爭路口之時間約為1.08秒,再告訴人陳稱其時速約為4、50公里,則被告駛入路口至駛出路口所需時間若以2秒鐘計算,於被告駛入路口時,告訴人之車輛距離路口最遠約為27.7公尺,則被告於進入路口前若確有注意左右車輛,應可明顯發現告訴人之車輛,足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然查:
⒈觀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
較告訴人先進入該交岔路口,則被告當可信賴其左方車會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讓屬於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是被告駛過該交岔路口中線後,自無從預見告訴人車輛會突然自其左側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更難謂被告仍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⒉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復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固均認「李水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然查:⑴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⑵觀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不僅較告訴人先進入該交岔路口,且係被告駛過該交岔路口中線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始撞上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榮證稱:巷內空地均以圍籬浪板圍起,視線角度有限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亦無從判定被告之車速為何。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未究明上開事項,亦無任何憑證,逕行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肇事次因,顯不足憑採等情,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
⒊綜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進入路口前若確有注意左右
車輛,應可明顯發現告訴人之車輛,足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尚嫌率斷。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