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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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抗告人即原告張 廖萬山 相對人即被告 張廖萬瑞
廖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日本院所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年4月1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已於105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4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21日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全部不服,並未就裁定聲明不服,遲至105年5月9日始於民事上訴理由狀聲明請求廢棄駁回追加之訴裁定,足見抗告人於105年5月9日始對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有抗告之意思,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蓋可稽,抗告人所提之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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