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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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張廖萬山 被告 張廖萬瑞
張廖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編家事訴訟程序,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與訴外人 張廖萬嘉 共同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辦理訴外人 張廖林穗珍 喪事完畢後之剩餘款,由兩造平均分配,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4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應依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若認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則被告辦理張廖林穗珍喪事完畢後之剩餘款屬張廖林穗珍之遺產,原告為張廖林穗珍之子女,有繼承張廖林穗珍遺產之權利,而追加請求分配遺產。惟遺產分割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本件為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顯與家事訴訟程序及應適用之法理有別,非屬得併行之同種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