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被告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驗餘毛重
0.458公克)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月24日實驗編號D-14145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