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周慶成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慶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慶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慶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另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均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8日通知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2日北檢治規103執助29字第05445號函1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