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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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傳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確定,並已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執行,依前開判決,該案聲請人女友所有為警查扣之NOKIA廠牌黑色手機1支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前開扣案手機1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固為刑事訴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所分別明定。惟如案件經判決確定,於移送檢察官執行後,案件內之扣押物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此參諸同法第八編有關執行之第475條第1項「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內,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因兩造均未上訴,業於99年1月21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2344號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85號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有關該案扣押物品之處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就該案扣押物品已無逕予處理之職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