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雯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見審易卷第45頁調解筆錄),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33號被告陳雅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與 王燕素 係同棟大樓鄰居。陳雅雯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3時10分許,返回住處大樓時錯按住處電鈴,王燕素因誤認係友人來訪而下樓開門,王燕素發現係陳雅雯錯按電鈴,雙方因而有所爭執,詎陳雅雯竟一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與11號1樓樓梯間,徒手毆打王燕素,致王燕素因而受有前胸鈍傷、雙前臂鈍傷、頸部鈍傷、雙肩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燕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雅雯於警詢時│坦承當時雙方都有動手毆打對方│││及偵查中之供述│,惟辯稱:忘記罵告訴人甚麼話││││,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王燕素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 陳謝炑 於警詢時│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打架之│││之證述│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告訴人受有前胸鈍傷、雙前臂鈍│││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傷、頸部鈍傷、雙肩拉傷等傷害│││雄醫學大學經營)診│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5│光碟1片、本署檢察│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之事實。│││暨附件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陳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尚同時以「幹你娘雞歪」等語2度辱罵告訴人,復尾隨告訴人到警衛室,對告訴人表示「打死你」等語,而另涉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亦無上開情節之聲音及影像,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亦即,此部分之指訴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證其真實性,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妨害名譽等罪。然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犯行係同一事實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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