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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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淑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福興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9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使用過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66號鑑定書1紙。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5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楊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鑑定機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該殘渣袋既用於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也不可能將包裝袋先以溶劑反覆清洗至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函釋參照),是上開用於盛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應認屬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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