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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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翔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5173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俊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村00○0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與華美一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攔查,其於警員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2.5173公克),並自首上開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含袋毛重2.5173公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揭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3日桃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之, 嗣復 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20時50分於搭乘由其友人 林育誠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73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7年桃簡字第2974號案件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香菸1支(經檢驗結果未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於同日21時5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警詢說107年10月21或22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林育誠之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說錯了,我記得我那時是說前一次被抓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次是保安警察從我們車內的煙灰缸抽取菸蒂,他本來是驗海洛因,驗菸之後說有海洛因成分,我們就被帶回保大,後來採我的尿沒有驗出海洛因成分,之後又驗我的尿有安非他命成分,我當時就有說如果驗尿一定有安非他命等語。
肆、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村00○0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23時許,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扣案,復徵得其同意於同(23)日3時
5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500【7156】)、甲基安非他命(>5000【84924】)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又警方於同年月24日21時50分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2104)及甲基安非他命(>5000【25
467】)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840號卷第26、55頁)。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可參;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本件2次尿檢報告是否可能源自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獲復以:因施用者施用劑量、飲水情形、年齡及身體狀況之代謝程度等皆可能影響尿液檢驗結果,經查本所無相關研究資料等語,有該所108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8
53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1頁)。是此次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徵諸上揭函示,被告本次驗尿結果有可能係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完全代謝完畢所致,而非被告另有再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既有可能屬實,而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