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7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5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再為抗告事件,準用之。準上,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法院定期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抗告自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已於98年1月7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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