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l1年l1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Z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檢舉人 林延龍 (下稱 林民 )因消費問題常有嫌隙,林民於警詢筆錄中表示被移送人因與檢舉人有消費糾紛,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及111年11月2日至檢舉人店面騷擾滋擾檢舉人,被移送人未於警詢筆錄中承認其所為實已滋擾住戶,並表示渠係想與檢舉人先前之消費糾紛和解,故至檢舉人之店面,惟蒐證影像被移送人確實有闖入檢舉人所開設之店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惟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亦即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並以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之方式,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倘行為人之行為具法律上正當原因,而以此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對象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眾表明正義、公理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者,即與前開要件未合;縱其所為或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
四、被移送人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辯稱:伊是希望與林民和解所以逕行進入店家及店家門口,並無要造成困擾等語。
㈠經查,檢舉人提供之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及111年11月2日監視器影像,顯示被移送人於檢舉人店門口探視徘徊,並無喧擾或影響行人進出店面,亦無檢舉人所指被移送人多次至店内大聲吼叫並有踹門等行為,檢舉人所指被移送人逕行進入店內騷擾,畫面顯示當時店內無客人,且被移送人已說明為解決先前之消費糾紛和解,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店家尚無影響,則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實非全無所據。
㈡從而,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因解決先前糾紛,始進入店家具上揭行為等語,要非子虛。準此,自被移送人為解決上述問題之行為動機以觀,難謂其行為毫無法律上正當性。誠非得以各方認知標準之不同,逕反推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主觀要件。又遍閱全卷亦未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假藉事端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