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晟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晟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戴晟起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飲用啤酒若干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約2時7分許自摔肇事,送醫抽血後(因肇事時間約在下午
2時7分許,故抽血時間無可能在肇事之前,是起訴書所載同日下午2時許為抽血時間,應屬誤會),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測定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
二、爰審酌被告戴晟起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偵查資源,更屬不該,復於本案犯罪後,更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實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又已因酒後自摔肇事,受傷送醫,車輛亦受損,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證,堪認實際上已因本案車禍受到實質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