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南舟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 呂阿春 被告 陳石生
陳鏡 仰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呂阿春 及陳石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肆仟陸佰肆拾貳點柒陸元,及按附表一編號1、
2、3「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伍仟參佰零壹點零貳元,及按附表一編號4、5「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呂阿春及陳石生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則由被告 陳鏡仰 與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呂阿春及陳石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舟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契約書,由南舟公司授權執行交易人員與原告進行金融交易(下稱系爭金融交易契約),雙方約定南舟公司就其與原告所為人民幣對美金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於比價日發生人民幣貶值達履約價之結果時,負有依約交割並向原告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倘南舟公司未遵期交割,即屬違約,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南舟公司即無權再與原告為任何交易,原告則有權依公平市價反向平結(即平倉)被告之所有或部分未到期交易部位,被告依計算平倉盈虧之結果,負有給付原告平倉款之義務。南舟公司嗣於104年4月22日再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該公司向原告申辦授信業務之總額度(不含聯貸案)為新臺幣9,580萬元(下稱A授信契約),被告陳鏡仰則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為美金100萬元之授信綜合度總約定書(下稱B授信契約,與A授信契約合稱系爭授信契約),同日南舟公司再與被告陳呂阿春、陳石生、陳鏡仰(以下合稱陳呂阿春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南舟公司復邀陳呂阿春等3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其中陳呂阿春、陳石生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保證南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9,580萬元為保證之最高限額(下稱A1保證契約);陳鏡仰則就南舟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與原告簽立保證最高限額為美金100萬元之保證契約(下稱A2保證契約,與A1保證契約合稱系爭保證契約)。又南舟公司於10
4年6月3日、6月30日分別與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南舟公司依約定比價日之比價結果,應於105年1月5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割款,合計美金25,209.92元(以下合稱系爭交割款)。詎南舟公司未遵期給付系爭交割款,經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亦未獲置理,原告遂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行使平倉權利,於105年1月25日通知被告將反向平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以下合稱系爭交易),並於105年1月27日完成平倉,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平倉款合計美金938,733.86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5所示平倉款經與附表一「扣抵金額」欄所示南舟公司、陳呂阿春及陳鏡仰之存款互為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本息及逾期違約金未付。而陳呂阿春、陳石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為南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呂阿春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為南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彼等就系爭交易所生債務,自應按前開擔保範圍,分別與南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及第
3項約定、系爭本票附載條款第3條約定(以上係對南舟公司求償部分,本票違約條款對陳呂阿春等3人亦適用之)、A1保證契約前言及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以上係對陳呂阿春、陳石生求償部分)、A2保證契約前條及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以上係對陳鏡仰求償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05,301.02元,及依附表一編號4、5「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㈡南舟公司、陳呂阿春及陳石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4,642.76元及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㈢第138頁)。
二、被告則以:南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固因約定評價日104年12月31日之人民幣定價匯率高於合約約定之履約價,須給付系爭交割款予原告,惟南舟公司已通知原告得逕以該公司及陳呂阿春之存款扣抵之,南舟公司並無違約交割情事。又系爭交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並未發生人民幣對美金匯率跌至履約價、界限價致生損失情事,亦即本件並無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約定得逕予平倉之事由存在,原告竟於105年1月25日片面通知行使平倉權利,逕將系爭交易全數平倉,致生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平倉款,原告所為已悖於誠信原則,且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屬無效。倘經審理認為前開平倉交易仍屬有效,則原告為金融業者,乃具金融交易專業知識之人,其對匯率變動趨勢瞭若指掌,本可選擇最有利之時點及匯率反向平結系爭交易,以避免損害發生,卻蓄意於對被告不利之時點為之,其就平倉所致虧損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7日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動輒以人民幣對美金之匯率已有小幅波動,倘被告不遵期增提擔保金,即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交易逕予平倉為由,要求被告遞次增提擔保金美金12,000元、52,000元、100萬元,而有任意加重原告負擔之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約定應屬無效。此外,原告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充份揭露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風險及獲利多寡,均繫於人民幣對美金遠期匯率之升貶走勢,及投入資金(擔保金)與所得(權利金)之比例高低,更故意以降低初期擔保金、提供高額權利金之方式,誘使被告誤信其與原告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因在2年比價期間,人民幣對美金之匯率尚不至於貶至履約價(即人民幣6.9元或
6.83元)以下,被告僅須負擔在擔保金美金18萬元以內之風險,始同意進行上開交易,倘被告經充份告知須在人民幣對美金之即期匯率貶值1分的情況下,即須增補擔保金美金1萬元,被告當無可能同意與原告為前開交易。南舟公司業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係遭原告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為由,另訴撤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交易擔保金,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返還擔保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他案),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交易既因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平倉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13
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南舟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金融交易契約。
㈡南舟公司於104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總額度為9,580萬元
之A授信契約,約定該契約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南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墊款、承兌、票據、保證、委任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他一切基於與原告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㈢陳鏡仰於104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為美金100萬
元之B授信契約,該契約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之內容同A授信契約條款。
㈣陳呂阿春、陳石生於000年0月00日與原告簽立A1保證契約
,保證最高限額為9,580萬元,以擔保南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承兌、票款、保證、委任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進出口外匯業務、應收款融資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及其他一切基於與貴行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㈤陳鏡仰於104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A2保證契約,保證最高限額為美金100萬元,擔保之債務內容同A1保證契約。
㈥南舟公司與陳呂阿春、陳石生於000年00月00日共同簽發面
額為美金2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票款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逾期180天以內者,按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計算之。
⒉逾期180天以內者,按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2計算之。
㈦南舟公司與陳呂阿春等3人於104年4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關於票款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約定。㈧南舟公司與原告間成立系爭交易之時點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交易均為人民幣對美金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南舟公司並就系爭交易分別簽立匯率結構型選擇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其中: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為無保證金交易,惟南舟公司依系爭確認
書約定比價期間之匯率波動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已提出美金18萬元供作擔保。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為有保證金交易,由陳鏡仰於104年
4月24日提供人民幣364,130元及定存美金42,000元設質供作期初擔保金。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為有保證金交易,由陳鏡仰於104年
7月3日提供日幣5,780,202元及定存美金34,000元設質供作期初擔保金。
㈨依系爭確認書「結算交割條款」約定,於每一評價日之比價
匯率大於或等於當期履約價時,南舟公司應於當期結算交割日給付原告當期外匯買權金額,其計算式為:比價匯率-當期履約價(Ⅱ)×當期外匯買權金額÷比價匯率(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至76、134頁)。
㈩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於104年12月31日約定評價日,
因人民幣貶值,致人民幣對美金之定價匯率高於合約約定之履約價格,南舟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交割款,如附表一編號1、2「本金」欄所示,合計美金25,209.92元。
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南舟公司給付系爭交割款,經南舟公司收訖。
南舟公司、陳鏡仰截至105年1月25日止,在原告銀行之定存金額如下:
⒈南舟公司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存金額折合美金共183,774.53元。
⒉陳鏡仰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定存金額折合美金共180,906.74元。
南舟公司、陳呂阿春截至105年1月30日止,及陳鏡仰截至
105年1月25日止,其在原告所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如下:
⒈以南舟公司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折合美金共2,611.31元。
⒉以陳呂阿春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折合美金共34,455.86元。
⒊以陳鏡仰名義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折合美金共17.71元。
南舟公司以他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交易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3月1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73-1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就系爭交易逕予平倉?系爭交割款是否因抵銷而消滅?㈡被告應繳納之平倉款若干?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之平倉款在內?㈢被告所為過失相抵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求予酌減逾期違約金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就系爭交易逕予平倉?系爭交割款是否因抵銷而消
滅?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金融業者與存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消費寄託性質,金融業者雖因消費寄託契約而負有債務,惟僅在存戶依存款契約約定方式提領金錢(如臨櫃向金融業者提出蓋有印鑑之提款單,或透過自動取款機、網路銀行等自動化設備取款),或終止存款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時(如定存到期、或有約定期前終止事由,或銷戶),始對存戶負有返還存款之義務,否則尚不負返還存款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不爭執南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應於10
5年1月5日給付原告系爭交割款,惟以:陳呂阿春於105年1月間在原告銀行有存款折合美金共34,455.86元,足以支付系爭交割款,且經被告通知訴外人即原告經理 洪文琪 ,逕以上開存款抵付系爭交割款,南舟公司並未違約(見本院卷㈢第175至177頁)等語置辯。經查:
⑴南舟公司前以105年6月20日答辯㈡狀自承:其於105年1
月5日負有給付原告系爭交割款之義務,且未在原告催告之期限內履行交割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乙情明確,應認實在,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南舟公司及陳呂阿春已通知原告逕以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云云,其前後陳述已有扞格,原告亦否認曾獲被告通知逕以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本件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片面陳詞,遽謂系爭交割款業因抵銷而消滅。
⑵又南舟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金融交易契約之同時,雖曾簽立
扣帳授權書予原告,授權原告就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所生之交割款、費用或損失,於各支付日得自南舟公司之新臺幣或外幣存款帳戶內逕行扣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扣帳授權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50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3頁背面),惟遍閱兩造為系爭交易簽署之一切契約文件,則查無陳呂阿春、陳石生及陳鏡仰簽立之扣帳授權書(見本院卷㈢第196頁),堪認被告就南舟公司因系爭交易須負擔之債務,僅授權原告自該公司所設一切幣別、種類之帳戶內存款抵銷之,尚不及於陳呂阿春之存款。而南舟公司在原告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5年4月30日止,折合美金僅2,611.3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以南舟公司之存款扣抵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割款仍有不足,可見被告所負給付交割款債務並不因扣抵南舟公司存款而消滅。
⑶被告固辯稱:陳呂阿春在原告所設活期存款帳戶餘額,折合
美金共34,455.86元,已足清償系爭交割款,且經陳呂阿春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系爭交割款給付義務於陳呂阿春為抵銷意思之同時即歸消滅,無待原告同意云云。但查:
①陳呂阿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截至系爭交割款
發生日105年1月5日止,並未向原告提出存款提款單或扣款授權書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7頁),可見陳呂阿春截至南舟公司履行交割義務之日止,始終未向原告提出存款契約要求之領款文件,請求原告返還存款,或逕以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亦即在陳呂阿春原告提出前開領款要式文件以前,原告對陳呂阿春並不負返還存款債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陳呂阿春間既未互負債務,即無從抵銷。
②證人 陳怡媜 (即陳呂阿春與陳石生之女兒、陳鏡仰之胞姐
)雖證稱:「105年1月間洪文琪打電話到南舟公司辦公室,她跟我說南舟公司須繳納系爭交割款,…我向洪文琪表示,除有爭議的兩筆交易外(按: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其餘三筆交易(按: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南舟公司均承認,並願繳納交割款,但因為南舟公司的所有財產、帳戶都在原告手上,要如何運用均由洪文琪與其上司溝通後處理…」、「我一直跟洪文琪說我們的財產都在原告手裡,你可以運用」、「我有說交割款我們一定負責到底」、「我們的認知是我們的帳戶裡有錢,所以原告可以用帳戶裡的錢去交割」、「我有跟洪文琪說如果需要我們做什麼授權或簽署文件,我們都可以提供,但洪文琪一直沒有拿這些東西來,只有一直跟我們強調,要我們承認有爭議的兩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144、146、147頁),然而陳怡媜並非南舟公司指定有權與原告交易之人(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自無權代表南舟公司與原告協商系爭交割款之給付方式,況據陳怡媜證述,伊並未向洪文琪指明或授權原告可動用何帳戶、以若干金錢扣抵系爭交割款,並證稱:「這部分洪文琪可能有跟陳呂阿春說」、「南舟公司的帳務不是我處理的,因此我不清楚」、「帳戶裡面確切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道陳呂阿春在原告那裡有一個帳戶,戶頭裡實際有多少錢我不清楚,但聽我母親說(按:指陳呂阿春)應該夠支付交割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
145頁),足見陳怡媜並不清楚南舟公司或陳呂阿春究有無足夠存款可資給付系爭交割款,遑論就南舟公司或陳呂阿春可得特定之存款種類及金額,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難執此作成有利被告之判斷。
③再參諸陳石生於000年0月0日向洪文琪發送之簡訊內容
(下稱系爭簡訊)載稱:「…今天第一筆比價損失2.5萬美金(按:指系爭交割款),我也請肖小姐(按:指原告交易員 蕭玉蕙 )和妳(按:指洪文琪)商量動用以前的額度暫墊,我3筆房產市值2仟多萬元,貴行(按:指原告)的債權可百分之百確保,我弄不懂這麼簡單的算數,要搞到讓我違約」(見本院卷㈢第33頁)等語,可知陳石生欲向原告貸款支付系爭交割款,並要求原告依A授信契約撥款,而無以南舟公司、或陳呂阿春、或陳鏡仰之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之意思。佐以證人洪文琪證稱:「當時客戶(按:指陳石生)有跟我提出,說要原告融資500萬元給他,讓他用這筆錢來支付系爭交割款,我有問客戶說:陳呂阿春帳上還有錢,是不是我們可以拿那個來付交割款,但是客戶沒有意願,後來客戶在105年1月6日以傳真交易的方式,申請要將陳呂阿春在原告的定存解約,…我們告訴客戶不可能讓他解約匯出」、「我對系爭簡訊內容的理解是,…客戶要我們借款讓他去支付交割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0頁),及被告自承:確曾於105年1月
6日申請將陳呂阿春名下之日幣定存解約領出(見本院卷㈢第52頁)等一切情事,益徵被告未曾同意原告逕以陳呂阿春之存款扣抵系爭交割款,系爭交割款自不因被告清償或抵銷而消滅。
④另依系爭授信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如認南舟公司對本授
信之運用不當,或信用不佳,或要求立約人提供擔保,而未能提供,或因原告其他業務上需要時,得隨時停止南舟公司動用本授信各項額度(見司促卷第51頁)等語;及系爭授信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說明書(下稱系爭風險揭露說明書)第1條第1項載明:「本授信綜合額度屬非承諾額度,本行得隨時停止或減少本授信綜合額度」等語(見司促卷第77頁),被告就雙方締結A授信契約時,原告已向被告揭示授信額度並非承諾額度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可見原告有否准南舟公司申請動撥授信額度之決定權,非謂一經南舟公司申請即不得拒絕撥款,自不能以南舟公司要求動撥授信額度遭原告拒絕,遽謂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告已拒絕南舟公司貸款繳納系爭交割款之提議,業據證人洪文琪證稱:伊於104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不可能再借給南舟公司新臺幣5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25頁)等語至明,南舟公司既未獲原告允予貸款,其對原告即無可資抵銷系爭交割款之債權存在,被告依約仍負有向原告給付系爭交割款之債務。
⒊南舟公司迄未向原告給付系爭交割款,而有違約情事,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是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至3款約定,南舟公司即無權再與原告為任何交易,原告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行為:⑴宣布南舟公司就本約定書、交易契約及任何交易有關而應付原告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⑵取消交易請求,及/或依公平市價平結所有未到期部位。南舟公司不得僅就對其有利之部位主張權利;⑶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並將所得款項抵充南舟公司應付原告之各款項。但原告並無義務於對南舟公司有利之時間或方式行使上述權利(見司促卷第90頁背面),準此,原告於105年1月25日通知被告行使前揭第6條第2項第
2款之平倉權利,依公平市價反向平結系爭交易,係有理由,被告依約即負有履行系爭交易所生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交割款、平倉款之義務,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南舟公司拒絕增提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之擔保金為由,行使平倉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則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被告應繳納之平倉款若干?是否包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交易之平倉款在內?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⒈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5日經內部報價及向上手銀行詢
價後,選擇與報價最低者(即選擇對被告最有利之報價)反向平結系爭交易,於同年月27日完成平倉,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由渣打銀行(代號SC)以美金103,000元承作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由渣打銀行以美金199,
500元承作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由原告以美金14,000元承作之;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由瑞士銀行(代號UBS)以美金342,000元承作之;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由渣打銀行以美金828,000元承作之(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正反面;卷㈢第178頁正反面)等情,有詢價電子郵件、交易水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7至
247頁、卷㈢第181至184頁及第199頁證物袋、卷㈡第67至68頁),應認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易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金」欄所示平倉款,係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手銀行交易水單性質上為報價單
,並非真實交易憑證,不能據此推認原告已就系爭交易平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惟經核對前述交易水單已載明匯兌價格、外匯種類及解款行等資料無訛(見本院卷㈡第67頁,本卷㈢第199頁證物袋附完整電文影本),且上開水單所載交易發生日期,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所載交易日為
105年1月27日相符,足認原告提出之交易水單係原告與往來銀行間之交易電文,乃交易憑證之一種,非僅具報價、詢價之參考性質。又原告經營銀行業,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行業,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原告辦理金融商品交易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且負有遵行主管機關所定辦法之義務(即法遵義務),應可推認原告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內容業經定期稽核無訛,被告徒空言否認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8頁),為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交易自104年12月31
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即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比價之日起,至原告通知行使平倉權利之日止),依各該約定比價日比價之結果,均未發生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跌至履約價或界限價,應予交割之情事,原告卻逕將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交易併予平倉,致生如附表一編號3至5「本金」欄所示,總額高達美金1,184,000元之損失,且該損失佔全部平倉款之79.65%,相較於違約交割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平倉款僅佔全部平倉款20.34%,原告所為不啻無端加重被告責任,且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及第148條規定,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原告有權逕依公平市價平結所有未到期部位之約定,應屬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28頁)云云。原告則否認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有何無效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4頁)。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固有明定。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及投資人於履約期間須否徵提擔保、是否因約定條件成就須結算盈虧等交易風險,亦為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且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之基本認識,是以金融交易契約中關於前述風險之告知、說明及揭露記載,如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交易風險之存在,經投資人審忖其可獲利益與可能承受之風險後,進而同意與金融業者締約,則除該契約之一般條款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者外,尚難謂該預定之契約條款為無效,以維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安定。
⑵次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
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總約定書」第1條第3至7款、第10款約定,匯率選擇權交易係指兩種貨幣間之「買權」及「賣權」交易,其中匯率選擇買權,係指買方有權(但無義務)向賣方依執行價格「買入」約定數量貨幣之選擇權;匯率選擇賣權,則指買方有權(但無義務)依執行價格「賣出」約定數量貨幣予賣方之選擇權;權利金係指雙方約定出售選擇權所取得之金額,由合約買方支付予賣方(見司促卷第90頁),而兩造就系爭交易係以人民幣對美元之匯率作為交易標的之選擇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交易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且以原告為買方與南舟公司(即賣方)約定,原告在未來特定日期或期間內,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匯率,向南舟公司買入或賣出固定金額之特定貨幣之權利,原告並於雙方簽立確認書時,支付權利金予南舟公司,以獲取要求南舟公司履約之權利,南舟公司則因收取權利金,而須承擔選擇權之履約義務,是以原告與南舟公司既為匯率選擇權買賣契約之兩造,原告即無為南舟公司之利益而計算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應於最有利於南舟公司之時點行使平倉權利云云,核與前揭約定不符,為不足採。
⑶其次,系爭確認書「提前終止條款」第3條明定:「如本交
易因對方之違約、終止事件或其他相當之事件,而經中國信託(按:指原告)提前終止,立約人(按:指南舟公司)應於收受中國信託之通知後,立即支付本交易下之數額(下稱提前終止數額)。除提前終止數額外,因前開事件所生之法律相關費用及其他費用,亦應由立約人支付」、「提前終止數額意旨,中國信託依誠信原則及商業上合理可行之方法,決定中國信託依當時情況,為替換或提供中國信託實質條件經濟上,與本交易相當之交易所受損失或費用,包括本交易雙方於本交易如未提前終止,於該日後原應支付款項及交付標的,並考量相關訊息,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市場之數據(包括但不限於相關利率、匯率、價格、殖利率、殖利率曲線、波動度、利差、相關性,或其相關市場之市場數據)、資金成本,及其他與本交易終止、清算或重新建立避險部位之相關損失及成本」等語(見司促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兩造締約時,已知悉一旦發生違約事由,原告即得提前終止未到期之交易,並由被告負擔因提前終止所生之全部費用。倘被告審度其能力無法負擔前揭費用及損失,自可拒絕與原告簽約,或在金融市場另尋適當之交易商品,要無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與原告締結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情事。被告既同意接受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所定條款,與原告締約,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負有履約義務,自不容其事後再以契約條款所定責任過苛為由,卸免自己責任。
⑷又原告行使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平
倉權利,係以南舟公司違約為前提要件,觀諸同條項第1款前段約定至明,前開約定核與民法債務不履行章節規定,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違約責任之基本原則並無不合,而平倉具有清算性質,旨在處理兩造間之交易提前終止時,結算交易結果,避免風險擴大(見本院卷㈢第106頁),同契約第
2條第7款亦明定,南舟公司於交易確立後,有權隨時以反向交易對原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見司促卷第9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交易亦得行使平倉權利,亦即兩造均得透過反向交易平結部分或全部未到期交易之方式,控制損失,平倉權利之行使係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此外,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3條第2款、第5條第3款約定,兩造同意平倉盈虧、所生一切費用及損失俱由原告計算(見司促卷第90頁正反面)等語,僅涉及平倉計算方式之約定,至於計算結果之有利、不利,仍須視平倉當時匯率選擇權交易市場之價格波動情形為斷,原告尚不因負有計算平倉盈虧、費用及損失之義務,而更獲利益,自難謂有不公平情事。
⑸被告復辯稱:南舟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在人
民幣僅貶值1分的情形下,即須依原告通知增補保證金(即擔保品)美金20萬元,倘貶值1角則須增提高達美金100萬元之保證金,顯係片面加以被告過苛之負擔云云。惟按系爭交易之保證金係在擔保南舟公司日後遵期履行交割義務,此由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按:指南舟公司)應隨時就所有尚未到期之交易契約之總額…,提出並維持其金額不少於該契約總額之百分之零(%)之擔保品」,及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貴行(按:指原告)得將於每日依市場價格估算所有交易總額,並按交易成立時之匯率及該市場價格匯率之差額估算損失。如經上述方式計算後,立約人之估算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除前項之保證金外,貴行亦得要求立約人另提供金額相當於該超出損失限額部份之擔保品…」等語自明(見司促卷第90頁背面),反之倘南舟公司提出之保證金已高於須供擔保之交易總額,則就差額部分亦得解質取回擔保品,亦即,保證金之提出及增補數額多寡,乃視南舟公司所為交易總額高低及風險而定,要難謂有何片面加重被告負擔之情形。
⑹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系爭交易之標的為人民幣對美金之
匯率選擇權,其損益受人民幣幣值升貶影響甚鉅,而兩國間之匯率走勢隨國際政經局勢波動,瞬息萬變,非可準確預測,縱系爭交易待約定比價日發生人民幣貶值逾約定履約價或界限價之情形,始行平倉,亦不能避免發生損失,此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按104年12月31日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評估其市場交易價格,已生損失美金304,917.95元、美金751,594元(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市價評估損失計算表),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倘持續比價至105年11月以後,仍因人民幣對美元匯率超逾6.8元,而發生損失(見本院卷㈢第195頁)觀之甚明,認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2項第2款後段固約定原告有權決定何時行使平倉權利,但無於到期前平倉之義務,並非全然不利於南舟公司。況南舟公司於105年1月25日原告通知行使平倉權利以前,既不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行使自己之平倉權利,即難謂有何遭強迫拋棄權利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逕將系爭交易全部平倉,無異強迫被告拋棄尚未到期之交易權利,並使被告遭受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見本院卷㈢第34頁)云云,核與前開金融交易實務不符,亦非可採。
⑺從而,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約定
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無違反民法第148條,或有民法第
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應予宣告無效情事,原告依前開約定行使平倉權利,係屬有據。
⒋被告另以:其遭原告以較低之期初保證金(即擔保金)引誘
,始同意與原告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俟原告於10
4年7、8月間屢次在人民幣兌美金之匯率下跌1分的情況下,向被告追補前開交易保證金,被告始悉原告未揭露上開交易之完整訊息,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交易,惟上開交易業經被告以他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撤銷之,被告就上開交易自不付給付平倉款義務云云置辯。原告則否認引誘或故意提供不完整訊息予南舟公司,並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未經被告合法撤銷,被告仍負有給付上開交易平倉款之義務。查:
⑴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係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與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有別,而該條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足參。而陳石生、陳鏡仰為南舟公司所指定,有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為金融交易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有權交易人員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7頁,卷㈠第42頁),南舟公司與原告為系爭交易,係由陳石生負責,並作成最終決策,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則由原告之交易員蕭玉蕙與陳鏡仰接洽,由陳鏡仰將其商議內容轉告陳石生,並由陳石生作成要否交易之決定等情,亦據陳石生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有無前揭規定得得撤銷事由存在,自應以原告承辦人員與陳石生、陳鏡仰之商議過程有無涉及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示方法錯誤或詐騙情事為斷,均先此敘明。
⑵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南舟公司所
承作交易之市價評估損失(marktomarketloss)超過美金10萬元時,原告就超過部分,倘在營業日下午1:00前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南舟公司必須在翌日起第2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若原告在營業日下午1:00後,始發出補徵擔保品之要求,南舟公司須在翌日起算3個營業日內補足擔保品。前開條款所謂「所承作之交易」,則包括南舟公司於立此同意書之前,及未來所承作尚未結清之交易(見司促卷第90頁背面);系爭金融交易契約復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中載明:南舟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應注意並自行評估市場行情不利於南舟公司之部位時,南舟公司可能發生之損失;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時,南舟公司平結部位所產生之損失可能超過原先預期,並以「交易之名目本金×交易剩餘期間之信用風險權數」之設算公式,表達南舟公司可能之曝險金額(見司促卷第92頁背面),可見原告已明文向被告揭露從事匯率選擇權交易可能遭遇之風險。
⑶被告雖否認在締約前曾詳細閱覽系爭金融交易契約內文,並
辯稱:系爭金融交易契約及其相關文件之約定繁瑣、密密麻麻,一般人難以理解有、無擔保金交易之差別云云。惟據證人洪文琪證稱:南舟公司與原告從事金融交易之額度,就無擔保交易部分為美金20萬元;擔保金交易額度為美金100萬元,…前者,因南舟公司是貿易公司,有從日本購買原料到中國境內作內銷,所以陳石生本身對日幣、人民幣匯率十分熟悉,…伊在102年年底幫被告申請一個美金20萬元的額度供被告操作遠匯及選擇權商品,…此部分倘市價評估損失超過美金10萬元,客戶必須補足十足定存;後者,伊是在104年3月31日偕蕭玉蕙及助理與陳石生、陳鏡仰見面,因陳石生表示原本的美金20萬元交易額度不夠,但他還想承作類似的交易,伊告訴陳石生已無法再申請信用交易額度,如果想要承作的話,必須拿出實質的定存來申請額度,伊並向陳石生解釋擔保金交易的不同處,在於伊向被告提出交易額度時,會按被告要承作的商品風險係數乘上欲交易的本金,加總後得出被告須提出之保證金數額,如被告要承作該交易,即須先設質足夠定存始能為之,承作交易後,則每天要按照市價評估損失補足定存,…亦即擔保金交易,只要市價評估損失大於0,就必須要補定存(見本院卷㈢第15、16、17頁)等語,及證人蕭玉蕙證稱:伊於104年3月31日前往南舟公司拜訪陳石生時,陳石生表示,他知道金融市場會起起伏伏,將來或許沒有交割上的風險,但也可能因市場波動而須增補擔保金(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等語,可知陳石生係有從事匯率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人,且經洪文琪、蕭玉蕙向其說明有、無擔保金交易之區別,要難信其就系爭金融交易契約所揭示之擔保金增補義務全不明瞭。再參諸南舟公司以經營水產進出口批發及簡易加工為業,其資產達新台幣152,127,574元,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總資產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以上之專業客戶,有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徵信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5、114頁),暨南舟公司於承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前,已有承作同類交易獲利出場,及繳納交割款、增補擔保金之經驗,業經陳鏡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2頁),並證稱:「104年4月間…我與父親(按:指陳石生)評估中國在執行一帶一路政策,而且還沒加入SDR(按:指國際貨幣基金創設之特別提款權),再加上我父親跟中國廠商做生意好幾年,所以我們評估人民幣升值的機率比較高,雖然103年間(人民幣)曾經貶值,但伊與父親認為可以把設定點拉比較遠,拉到人民幣6.8元、6.
9元,就比較不會有損失發生,…我有比較PSR(按:指無擔保金交易)的投資報酬率跟有擔保品交易的投資報酬率,認為有擔保品交易的比較高,所以選擇做有擔保品交易(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等語,陳石生亦自承:伊因與中國大陸做生意,所以對人民幣匯率波動的趨勢有瞭解(見本院卷㈢第5頁)等一切情事,益徵被告係本於自身經商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智識、經驗,為謀求較高之投資利益,而承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要難認有何遭原告誘騙,或因原告未完整揭露交易資訊而陷於錯誤情事。
⑷陳石生固辯稱:伊僅受告知每一筆入場權利金約為人民幣8
萬元,採無保證金交易,倘在約定之1年交易期間,未達設定之履約價,南舟公司即無損失,至於有擔保金交易部分,據陳鏡仰轉達原告營業員之舉例說明,係謂南舟公司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美金10萬元保證金,入場可取得權利金美金1萬元,南舟公司則須判斷該交易約定之DKO點(按:指停損點)人民幣6.83元究係安全或危險,比價的結果如果安全,則無損失,如觸及履約價,則要承受損失,但伊未被告知須徵提擔保金(見本院卷㈢第6、7至8、9至10頁)云云,否認其於決定承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時,已獲原告告知須依逐日比價之差額增補擔保金。惟觀諸陳鏡仰於104年
4月17日以Line向洪文琪詢問匯率選擇權交易保證金增補事宜,洪文琪回覆:「若做下去,人民幣貶值,系統會跳市價評估損失,也要每日按報表補定存」、「所以另外要一筆預備金」;陳鏡仰則答稱:「OK」、「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暨104年6月26日陳鏡仰與蕭玉蕙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蕭玉蕙向陳鏡仰提及:「…但你要知道,看樣子現在是很容易出場啦,…將來真的萬一的話,要補mark
tomarket…,將來要補進來的錢也是兩倍」、「…還是提醒您去年也有一段時間是這樣,不過那時候做得很低,…大家做在6.2…如果您都了解這些後,覺得還好,如果您做1支,我當然歡迎」等語後,陳鏡仰答稱:「這個我知道啊,但是現在主要是K值,如果在6.5其實還算安全」、「…其實如果只作名目本金50萬的話感覺好像也太安全了一點」、「…其實這個匯率方向主要還是我爸(按:指陳石生)在看,他說的如果OK的話,其實做高也無所謂」、「先看一下名目本金變成100,先用100下去算好了」等語(見他案卷㈠第108頁背面、109頁),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揭露從事有擔保金交易須逐日估算損失,並依估算結果增補擔保金,且交易之名目本金越高,所須增補之擔保金越高等風險,被告則因自己對人民幣匯率走勢之判斷有信心,仍願從事名目本金較高之擔保金交易,足見被告對於承作有擔保金交易,應負擔增補擔保金義務之交易內容,並無錯誤認識可言。
⑸被告另引用陳鏡仰在他案證述:當時銀行承辦人(按:指蕭
玉蕙)向伊表示有保留一個貶值空間,讓伊覺得在這個貶值空間內,都不需要補提保證金(按:指擔保品),但結果卻是貶值1分就要求南舟公司須補提20萬元美金的擔保品(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並稱:銀行營業員(按:指蕭玉蕙)有說如果匯率靠近(人民幣)6.25元,就要補提一些擔保品,所以伊當時覺得風險太高,故要求蕭玉蕙重新報價並調整係數,當天下午蕭玉蕙打電話向伊重新報價,說有找到比較好的價格,並未再提到風險值,伊也沒有再問,…假如照銀行(按:指原告)的算法(人民幣)貶值1分就要提供擔保品美金20萬元,據此計算貶值1角就要提供擔保品美金10
0萬元,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的虧損點設在(人民幣)6.83元,(自承作交易時起)到虧損點之間南舟公司就須提供上千萬美元的擔保品,根本超出南舟公司的能力,…締約後第一次要求補提擔保品,時值交易貶值1分,銀行要求補提美金19萬元,加計原已提供之擔保品美金12萬元,合計擔保品價額達美金31萬元,伊遂質問蕭玉蕙是否一開始交易就需要美金30萬元的擔保品,蕭玉蕙說是,…伊當時覺得倘若如此,蕭玉蕙報價卻稱只須提供擔保品美金12萬元,又說上開結果係因南舟公司一開始沒有預留(貶值)空間所致,伊只能無言(見本院卷㈡第84頁正反面)等情,以資證明被告承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時,因誤認蕭玉蕙所建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商品,已預留貶值空間,南舟公司不至因人民幣稍有貶值即須增補擔保金,致陷錯,始同意與原告為上開交易。但由證人蕭玉蕙證稱:「我有一直提醒他(按:指陳鏡仰)名目本金加大的話,你有增補保證金的時間點會比較辛苦,…然後他還是想要把額度占滿,亦即他的風險係數提高了,他的權利金可能會增加,我這邊就如他所說,幫他作這樣的交易,…我就跟他說他所需要的擔保額度是美金12萬元,…這樣可能會留下一個美金3千元至5千元的緩衝空間,依契約如果marktomarket市價評估損失大於擔保金美金12萬元,就要增提擔保金(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等情,對照證人洪文琪就有擔保金交易之擔保金增補情形,舉例證稱:倘蕭玉蕙告訴客戶需要提出保證金(按:指擔保金)美金8萬元,客戶有兩種選擇,一是先定存美金8萬元,但後續只要市價評估損失超過0元,客戶就要隨時補擔保金;另一種則是先提供保證金美金10萬元,那麼只需在市價評估損失超過美金2萬元的情況下,才會請客戶補提擔保金(見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足認蕭玉蕙對陳鏡仰提及須預留貶值之緩衝空間乙節,旨在說明當人民幣貶值之價差落在擔保金可承擔範圍內時,可免逐日增補擔保金,反之,當人民幣貶值之價差大於擔保金可承擔範圍時,仍須增補擔保金,參以風險預告書揭露之風險設算公式,益徵被告須增補擔保金之數額,係隨其承作交易之名目本金數額呈正向增加,亦即在期初擔保金不變,但提高交易名目本金之情形下,原擔保金因可承受之緩衝空間變小,僅須匯率稍有變動,即須增補擔保金,被告為提高交易名目本金,加大財務摃桿,以追求較高之投報率,自須同時承擔上開交易風險,要難以被告主觀上評估風險未及周延之結果,遽謂其承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有何意思表示錯誤。
⑹至於被告辯稱:其承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前,已向
原告告知其無力負擔超過美金30萬元擔保金之交易,原告本於誠信原則,不應建議被告承作上開交易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何推薦超逾被告能力之不適當金融商品情事,並主張:陳石生曾向洪文琪、蕭玉蕙表示,南舟公司在海外尚有1支美金即美金100萬元可供運用等語。查被告承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並未逾越其財力,有證人蕭玉蕙證稱:伊於
104年3月間向陳石生介紹完產品後,陳石生說他在海外有
1支美金,也就是有美金100萬元,必要時可隨時調回來供作擔保金(見本院卷㈢第149頁)等語,及陳鏡仰在他案證述:伊與原告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之名目本金之所以提高為美金100萬元,係因伊在電話中向營業員(按:指蕭玉蕙)詢問大部分的人是做1支還是0.5支,1支就是美金100萬元,0.5支就是美金50萬元,營業員說大部分的人都做1支),所以伊考慮…且人民幣匯率當時是相對不動的,所以就做了美金100萬元(見本院卷㈡84頁背面)等語為憑,而被告因常年經商,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慣用之術語均知之甚明,已如前述,被告事後辯稱:陳石生不解1支美金之意涵為何,自無可能向原告表示其仍有1支美金可供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⑺從而,南舟公司承作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核與民法
第88條、第92條前段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有間,被告以他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撤銷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於法未合,自不生效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仍屬有效,南舟公司就原告以反向交易平結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衍生之平倉款,自負有付款義務。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交易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金」
欄所示平倉款,經原告以附表一編號2、5「扣抵金額」欄所示存款扣抵上開平倉款後,被告尚應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扣抵後之本金餘額」欄所示平倉款,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過失相抵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告求予酌減逾期
違約金,是否可採?⒈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
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人民幣匯率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下,逕就系爭交易全數平倉致生損害,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原告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就系爭交易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並有隨時平倉之權利,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既無為被告計算之義務,即無過失可言。況原告依平倉時向公開市場詢價之結果,與出價最低之上手銀行進行反向交易,係採當時對被告最有利之價格為之,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要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另辯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因撤銷而自始不成
立,被告自得以附表一編號2、5「扣抵金額」欄所示存款抵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割款及平倉款,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付款義務云云。惟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係有效成立,被告仍負有繳納上開交易平倉款之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附表一編號2、5「扣抵金額」欄所示存款業因原告執以扣抵附表一編號2、5所示平倉款而用盡,被告自無從再以前開存款抵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割款及平倉款。
⒊被告復辯稱: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容有過高,應予酌
減云云,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於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本票載明逾期違約金條款,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有違約金過高情事外,仍應遵從之,然而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就前開利己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其辯解即不可採。
⒋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金融契約並未明定平倉款之給付期限,
應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始屬適法云云,核與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南舟公司未依本約定書或交易契約所定之期限付款,該公司於遲延給付期間,應依取得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見司促卷第90頁背面)乙節不合,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交割款及平倉款,暨上開款項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係屬有據,而陳呂阿春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為南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陳呂阿春、陳石生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為南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彼等依系爭保證契約,自應與南舟公司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金融交易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05,301.02元,及按附表一編號4、5「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南舟公司、陳呂阿春及陳石生連帶給付原告304,642.76元,及按附表一編號1至3「扣抵後之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單位:美金/元)┌─┬─────┬─────┬─────┬─────────────┬─────────────┬───────┬───────┐│編│交易序號│本金│扣抵後之本│利息│違約金│交易發生日│扣抵金額│││││金餘額(即├─────┬───────┼─────┬───────┤(即交割日或平│││號│││原告據以計│約定利率│計算期間│計算利率│計算期間│倉日)││││││算利息、違│(按周年CO││││││││││約金之本金│STOFFUND││││││││││)│+2%機動計│││││││││││算)││││││├─┼─────┼─────┼─────┼─────┼───────┼─────┼───────┼───────┼───────┤│1│SN0000000│9,130.11│9,130.11│3.4%│自105年1月5││自105年1月6│105年1月5日│無││││(交割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①逾期在18├───────┼───────┤││││103,000│103,000.00│3.35%│自105年1月27日│0日以內者│自105年1月28│105年1月27日│││││(平倉款)│││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領│日起至清償日止│││├─┼─────┼─────┼─────┼─────┼───────┤額×約定利├───────┼───────┼───────┤│2│SN0000000│16,079.81│16,079.81│3.4%│自105年1月5│率×每期延│自105年1月6│105年1月5日│南舟公司帳戶存││││(交割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滯天數÷36│日起至清償日止││款美金2,611.3│││├─────┼─────┼─────┼───────┤5×0.1;├───────┼───────┤元及陳呂阿春帳││││199,500│162,432.84│3.35%│自105年1月27││自105年1月28│105年1月27日│戶存款美金34,4││││(平倉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55.86元,共美││││││││②逾期在18│││金37,067.16元│├─┼─────┼─────┼─────┼─────┼───────┤0日以上者├───────┼───────┼───────┤│3│55614/AHBZ│14,000│14,000.00│3.35%│同上│,按本金領│同上│同上│無│││6GT01029│(平倉款)││││額×約定利││││├─┼─────┼─────┼─────┼─────┼───────┤率×每期延├───────┼───────┼───────┤│4│SN0000000│342,000│342,000.00│3.35%│同上│滯天數÷36│同上│同上│無││││(平倉款)││││5×0.2。││││├─┼─────┼─────┼─────┼─────┼───────┤├───────┼───────┼───────┤│5│SN0000000│828,000│463,301.02│3.35%│同上││同上│同上│南舟公司設質定││││(平倉款)│││││││存美金364,681.│││││││││││28元及陳鏡仰帳│││││││││││戶存款美金17.7│││││││││││1元,合計美金│││││││││││364,698.99元│├─┴─────┴─────┼─────┴─────┴───────┴─────┴───────┴───────┼───────┤│合計│美金1,109,943.78元││└─────────────┴─────────────────────────────────────────┴───────┘附表二:
┌─┬─────┬───────┬──────┬──────────┬─────┬──────┐│編│交易序號│交易日期│名目本金│原告給付南舟公司權利│期初有無徵│備註││號││││金之日期、幣別、金額│提擔保品││├─┼─────┼───────┼──────┼──────────┼─────┼──────┤│1│55614/AHBZ│104年4月2日│美金100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9日│無│即附表一編號│││6GT01029│││給付美金15,000元。││3所示交易│├─┼─────┼───────┼──────┼──────────┼─────┼──────┤│2│SN0000000│104年6月3日│美金70萬元│原告於104年6月5日│無│即附表一編號││││││給付美金6,000元。││1所示交易│├─┼─────┼───────┼──────┼──────────┼─────┼──────┤│3│SN0000000│104年6月26日│美金50萬元│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有│即附表一編號││││││給付美金18,000元。││4所示交易│├─┼─────┼───────┼──────┼──────────┼─────┼──────┤│4│SN0000000│104年6月30日│美金100萬元│原告於104年7月2日│無│即附表一編號││││││給付美金10,000元。││2所示交易│├─┼─────┼───────┼──────┼──────────┼─────┼──────┤│5│SN0000000│104年7月3日│美金100萬元│原告於104年7月7日│有│即附表一編號││││││給付美金32,000元。││5所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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