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家翔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對向有 簡秀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秀鳳 ,沿桃園市○○區○○○街○○○路○○○○○000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秀園及張秀鳳人車倒地,簡秀園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小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張秀鳳則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嗣蔡家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園、張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秀園、張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共計24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秀園、張秀鳳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簡秀園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以3萬8,5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張秀鳳則以5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由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依約支付46萬元予告訴人張秀鳳、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簡秀園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則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先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之量刑過輕(見交簡上卷第18頁),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任意指摘,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秀鳳及簡秀園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