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簡秀園張秀鳳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且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68號被告蔡家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翔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車道,適有簡秀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秀鳳,沿桃園市○○區○○○街○○○路0000000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簡秀園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小腿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張秀鳳則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嗣蔡家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園、張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秀園、張秀鳳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簡秀園、張秀鳳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秀園、張秀鳳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加重: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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