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 駱光星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阿桃 被告 盧啓傑
許顥瀚 黃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盧啓傑、許顥瀚、黃胤庭、 陳奕任 (下合稱盧啓傑等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8,500元本息,嗣原告因與被告陳奕任達成和解,而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陳奕任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0頁),陳奕任部分既經原告撤回,視同未起訴,本院自毋庸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共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盧啓傑、陳奕任及訴外人 許家瑋 則先後加入詐欺集團。陳奕任於108年8月間撥打原告林阿桃手機佯稱其為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業務 陳志雄 ,欲收購林阿桃配偶即原告駱光星之殯葬商品;同年月底某日,陳奕任偕同化名為 許海楠 之訴外人許家瑋,至原告住處收取駱光星之殯葬商品;同年9月初某日,陳奕任、許家瑋與佯稱為聚億公司代表之被告盧啓傑至原告住處,表示願以1,700萬元收購駱光星之殯葬商品,但原告須先繳交255萬元稅金,林阿桃表示無力負擔,陳奕任與許家瑋便稱只要提供擔保品,公司股東可以代為墊付,之後便安排年籍姓名不詳之金主及代書至原告住處簽署300萬元借據及抵押文件,陳奕任並帶林阿桃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同年月11日,陳奕任與金主在原告住處,由金主交付面額
251萬3,500元之支票給林阿桃,林阿桃再轉交給陳奕任。同年月30日,陳奕任與許家瑋在原告住處交付21張骨灰罐提貨券給林阿桃,並表示須補繳稅金;同年10月1日,陳奕任、許家瑋再次安排林阿桃向不詳金主抵押借款,此次借款16
2萬5,000元均由林阿桃交付給陳奕任;同年月8日,許家瑋交付提貨券給林阿桃簽收,隨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並因此受有413萬8,500元(計算式:251萬3,500元+1
62萬5,000元=413萬8,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受詐欺所受損害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萬8,500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本、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13號、109年度訴字第697號、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產品估價單、「許海楠」、「陳志雄」之聚億公司名片、駱光星簽收新光銀行面額263萬3,
500元之本行支票簽收單、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495建號、4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壢平登跨字第025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骨灰罐提貨單、108年10月1日平資字第64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林阿桃在平鎮地政事務所與現金合照之照片、聚億公司108年9月18日251萬3,500元貨款收據、108年10月7日162萬5,000元貨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53-44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基隆地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34頁)及相關刑事卷宗電子檔相符。又盧啓傑等4人及許家瑋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基隆地院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盧啓傑等4人及許家瑋以聚億公司欲收購駱光星之殯葬商品為由,詐騙原告為抵押貸款繳付稅金並收取413萬8,500元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盧啓傑等4人及許家瑋共同參與其中並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不因嗣後分贓多寡而異,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本件參與詐騙原告金錢之詐欺集團成員應為盧啓傑等4人及許家瑋,共計5人,是依前開規定,應由上開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是以,上開共犯5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82萬7,700元【計算式:413萬8,500元÷5=82萬7,700元】,而原告已與許家瑋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受償,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部分賠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4、268-270頁),另與陳奕任以5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52頁),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受償30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2、259頁),而依上開部分賠償協議書及和解書之記載,原告除拋棄對許家瑋及陳奕任和解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外,並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債務之意,亦即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許家瑋及陳奕任所應分擔額之差額,以及 劉家瑋 及陳奕任依和解契約已清償之金額60萬元及3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為268萬3,100元【計算式:413萬8,500元-(82萬7,700元-60萬元)-(82萬7,700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268萬3,100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前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108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1日將借得之款項251萬3,500元及162萬5,000元交詐騙集團成員陳奕任,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僅請求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3,100元,及均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