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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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李可安 」後補充「(李可安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刪除第3行「除自備鑰匙1支外」;第4、
5行「 黃愷先 徒手嘗試扳開23號機台投幣箱蓋」,更正為「由黃愷先徒手嘗試扳開插有鑰匙1支之23號機臺投幣箱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長型鐵撬1支,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共犯李可安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以包工程做模板為業、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需撫養父母、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情節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諒解等情,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扣案之長型鐵撬1支,係被告在路邊撿拾,而該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原本即插在上開機臺,故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詳偵內第104頁、本院卷110頁)供承明確,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李可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安、黃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除自備鑰匙1支外,復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長型鐵撬1支,黃愷先徒手嘗試扳開23號機台投幣箱蓋,李可安旋協力以徒手嘗試扳開該機台投幣箱蓋,同時黃愷另持長型鐵撬施力撬開,著手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所幸娃娃機店場主 洪紹恩 即時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通知警方到場,當場查獲李可安、黃愷,方使2人竊盜行為止於未遂,並扣得上開鑰匙及長型鐵撬。
二、案經洪紹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可安之供述供稱:伊與黃愷起貪念,要一起竊取機台內零錢,黃愷有持長型鐵撬使用等語。2被告黃愷之供述供稱:長型鐵撬是伊在路上拾取,二人只是要好奇打開機台,並沒有要竊取裡面的零錢等語。3告訴人洪紹恩之指訴李可安、黃愷有犯罪事實欄所敘犯罪事實。4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機台遭撬開、作案工具之相片同上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作案工具經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可安、黃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鑰匙及長型鐵撬,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黃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豔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